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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智学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童鑫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川01民特6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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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特627号
  • 案件名称

    成都智学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童鑫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成都智学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童鑫
  • 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1民特627号申请人:成都智学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四段313号1栋5层5105号。法定代表人:郎洪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溶,女,成都智学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忠,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童鑫,女,199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申请人成都智学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学易公司)与被申请人童鑫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智学易公司称,请求撤销四川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天劳人仲案〔2021〕372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试用期员工综合考评表》、《2021年2月员工转正会议纪要》能够证明系童鑫不符合录用条件,智学易公司才决定解聘童鑫。仲裁裁决书曲解《试用期员工综合考评表》、《2021年2月员工转正会议纪要》,不顾石钊为童鑫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原因,进而认定智学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智学易公司在充分事实、客观评价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与童鑫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智学易公司无需向童鑫支付补偿金。四川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天劳人仲案〔2021〕372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童鑫辩称,智学易公司虽然主张童鑫试用期内的表现不符合公司的要求,但是根据童鑫提供的录音表明,智学易公司对童鑫的能力表示认可,本案确系因为公司经营原因才与童鑫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查明:四川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天劳人仲案〔2021〕372号仲裁裁决:一、智学易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童鑫支付赔偿金4800元;二、驳回童鑫的其他仲裁请求。童鑫于2020年11月5日入职智学易公司处担任医学专员一职,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1月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2月5日)。童鑫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智学易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童鑫送达《员工解聘通知书》,载明:“我司于2020年11月5日与你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你的专业和能力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所写脚本不能达到公司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请于2021年2月5日至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当事人认可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和童鑫的最后工作日均是2021年2月5日。智学易公司提供的《试用期员工综合评价表》中童鑫的部门负责人石钊考评童鑫“工作中的优秀之处:1、能理解安排的任务。2、能按时完成安排的任务。”总经理张丹考评童鑫“能基本完成安排的任务……”,同时,童鑫举示了石钊于2021年2月出具的一份《关于童鑫同志的离职情况说明》作为证据,该情巩说明载明“……在工作期间,该同志表现优秀,能较好的完成公司布置的任务,完全符合本公司对于‘优秀人才’的要求,但由于特殊情况,本司的工作重心进行了较大的调整,不再设立相关医学文案编写的岗位,故导致该同志的离职……”同时,石钊在仲裁庭审中当庭作证中陈述认可童鑫所述的“在2021年1月25日就约谈了童鑫,对童鑫予以辞退,并说公司一直未曾盈利,需要进行内部调整”的情况属实,其称为童鑫出具《关于童鑫同志的离职情况说明》是便于童鑫后续顺利再就业考虑。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一裁终局的裁决,一旦作出,非依法定条件,不得任意撤销和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仲裁裁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因此,本案审查的是四川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仲裁裁决时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可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对此,当事人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针对智学易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事由,本院评析如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智学易公司辞退童鑫的原因并非系童鑫不符合岗位录用条件,而是因智学易公司一直未曾盈利,需要进行内部调整。智学易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其他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认定智学易公司应童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成都智学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川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天劳人仲案〔2021〕372号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智学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成都智学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小华审 判 员 滕 洁审 判 员 张艳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何琼琳书 记 员 卢冠乔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1民特627号申请人:成都智学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四段313号1栋5层5105号。法定代表人:郎洪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溶,女,成都智学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忠,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童鑫,女,199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申请人成都智学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学易公司)与被申请人童鑫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智学易公司称,请求撤销四川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天劳人仲案〔2021〕372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试用期员工综合考评表》、《2021年2月员工转正会议纪要》能够证明系童鑫不符合录用条件,智学易公司才决定解聘童鑫。仲裁裁决书曲解《试用期员工综合考评表》、《2021年2月员工转正会议纪要》,不顾石钊为童鑫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原因,进而认定智学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智学易公司在充分事实、客观评价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与童鑫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智学易公司无需向童鑫支付补偿金。四川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天劳人仲案〔2021〕372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童鑫辩称,智学易公司虽然主张童鑫试用期内的表现不符合公司的要求,但是根据童鑫提供的录音表明,智学易公司对童鑫的能力表示认可,本案确系因为公司经营原因才与童鑫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查明:四川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天劳人仲案〔2021〕372号仲裁裁决:一、智学易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童鑫支付赔偿金4800元;二、驳回童鑫的其他仲裁请求。童鑫于2020年11月5日入职智学易公司处担任医学专员一职,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1月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2月5日)。童鑫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智学易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童鑫送达《员工解聘通知书》,载明:“我司于2020年11月5日与你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你的专业和能力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所写脚本不能达到公司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请于2021年2月5日至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当事人认可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和童鑫的最后工作日均是2021年2月5日。智学易公司提供的《试用期员工综合评价表》中童鑫的部门负责人石钊考评童鑫“工作中的优秀之处:1、能理解安排的任务。2、能按时完成安排的任务。”总经理张丹考评童鑫“能基本完成安排的任务……”,同时,童鑫举示了石钊于2021年2月出具的一份《关于童鑫同志的离职情况说明》作为证据,该情巩说明载明“……在工作期间,该同志表现优秀,能较好的完成公司布置的任务,完全符合本公司对于‘优秀人才’的要求,但由于特殊情况,本司的工作重心进行了较大的调整,不再设立相关医学文案编写的岗位,故导致该同志的离职……”同时,石钊在仲裁庭审中当庭作证中陈述认可童鑫所述的“在2021年1月25日就约谈了童鑫,对童鑫予以辞退,并说公司一直未曾盈利,需要进行内部调整”的情况属实,其称为童鑫出具《关于童鑫同志的离职情况说明》是便于童鑫后续顺利再就业考虑。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一裁终局的裁决,一旦作出,非依法定条件,不得任意撤销和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仲裁裁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因此,本案审查的是四川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仲裁裁决时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可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对此,当事人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针对智学易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事由,本院评析如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智学易公司辞退童鑫的原因并非系童鑫不符合岗位录用条件,而是因智学易公司一直未曾盈利,需要进行内部调整。智学易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其他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认定智学易公司应童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成都智学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川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天劳人仲案〔2021〕372号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智学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成都智学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小华审 判 员 滕 洁审 判 员 张艳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何琼琳书 记 员 卢冠乔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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