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刘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22民初2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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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2民初2127号案件名称
张某某、刘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沅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2民初2127号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告:刘某,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挖机租赁费5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刘某承包沅陵县新一中土石方工程后,租用了原告的挖机进行土石方开挖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某于2020年8月29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其欠原告张某某58000元款项未付。现被告刘某承揽的工程已经完工,其收到该工程款后,未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欠付的挖机租赁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辩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张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欠条原件1张,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刘某尚欠原告张某某挖机租赁款58000元未还的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刘某因土石方作业需要租赁原告张某某挖机。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刘某尚欠原告张某某挖机租赁款58000元未付,被告刘某于2020年8月29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某某一中工地挖机台班费伍万捌仟元整刘某2020年8月29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刘某多次催要该笔58000元款项未果。原告张某某以被告刘某未履行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刘某支付挖机租赁费5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刘某尚欠原告张某某挖机租赁费58000元款项未付,并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一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要涉案58000元款项,被告刘某至今未予支付,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58000元租赁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做出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挖机租赁款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止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周海平书 记 员 刘入铭附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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