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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建兵、赵社年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326执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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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26执61号
  • 案件名称

    田建兵、赵社年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眉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田建兵;赵社年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326执61号申请执行人:赵社年,男,生于1955年7月20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0034。被执行人:田建兵,男,生于1977年3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眉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社年与被执行人田建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陕0326民初851号民事调解书,本案申请标的为100000元,诉讼费2050元。本案执行费15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家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互联网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作出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应执行100000元,诉讼费2050元,已执行案款0元,未执行案款100000元及诉讼费2050元。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案件的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326执6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冀有会审 判 员    王宏让审 判 员    杨长会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召兵                              书 记 员    贾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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