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大邑县蜀光玻璃厂、康仁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568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5688号
  • 案件名称

    大邑县蜀光玻璃厂、康仁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大邑县蜀光玻璃厂;康仁树
  • 案件缘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5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邑县蜀光玻璃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园区兴业大道南段。投资人:席炳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仁树,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成梁,四川蜀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邑县蜀光玻璃厂(以下简称蜀光玻璃厂)因与被上诉人康仁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9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蜀光玻璃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蜀光玻璃厂与康仁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蜀光玻璃厂并未与康仁树签订劳动合同,康仁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康仁树提交的视频证据不能证明是蜀光玻璃厂委托该人员发放现金,且视频资料类似证人证言,应申请视频中当事人出庭作证。三、康仁树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络理政平台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反映并不能反映真实的情况。被上诉人康仁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蜀光玻璃厂的上诉请求。蜀光玻璃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蜀光玻璃厂与康仁树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蜀光玻璃厂与康仁树自2019年9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蜀光玻璃厂负担。二审中,蜀光玻璃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从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当事人基本信息登记表》,拟证明康仁树在仲裁过程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具有代理资格,仲裁程序违法。经本院组织质证,康仁树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蜀光玻璃厂的证明目的。康仁树仲裁期间的代理人并非本案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理权限仅涉及诉讼期间,而不涉及仲裁,且四川省对仲裁期间的代理权限有专门的规定。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蜀光玻璃厂已经就本案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因此,康仁树在仲裁过程中所委托的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本院认为,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络理政平台的办理结果系根据大邑县应急管理局委派的执法大队对蜀光玻璃厂进行调查核实情况作出的回复。大邑县应急管理局经过调查后作出的《关于康仁树受伤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也载明:“该厂工人康仁树在使用板车转运玻璃废品时,不慎被板车冲撞挤压受伤,……在住院医治期间的医疗费、住院费等共计33657.82元均由大邑县蜀光玻璃厂支付。”在蜀光玻璃厂未提供足以反驳或推翻上述事实存在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政府职能部门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再结合康仁树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康仁树自2019年9月1日起到蜀光玻璃厂从事搬运工作,其在工作中接受蜀光玻璃厂的安排和管理,由蜀光玻璃厂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其受伤后的全部医疗费用也系由蜀光玻璃厂垫付。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康仁树与蜀光玻璃厂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一审认定双方自2019年9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大邑县蜀光玻璃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邑县蜀光玻璃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黄小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何琼琳书 记 员 卢冠乔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