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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陈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25执恢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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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725执恢108号
  • 案件名称

    宁某、陈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丹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宁某;陈某;曹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25执恢108号申请执行人:宁某,女,山丹县居民。被执行人:陈某,男,山丹县居民。被执行人:曹某,男,山丹县居民。申请执行人宁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丹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05月27日作出的(2020)甘0725民初13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陈某、曹某未按期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某于2021年04月0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本院(2020)甘0725民初1329号民事调解书及执行案件移送表,证明该调解确定被执行人陈某、曹某具有履行给付借款本息108800元的义务。2.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院于2020年07月07日就(2020)甘0725民初13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裁定终结执行。3.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被执行人陈某、曹某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某于2021年04月06日申请恢复对(2020)甘0725民初1329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下剩借款本息65122.55元。4.申请执行人宁某提供被执行人陈某、曹某财产状况表及车辆查询结果信息表,证明申请执行人宁某提供被执行人陈某、曹某有工资收入的财产线索。5.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2021年04月0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陈某、曹某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限期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6.网络查控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证明经网络多次查询,被执行人陈某名下除工资账户的工资外在其他银行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且工资账户已被其他案件在先冻结;被执行人陈某名下有2016年注册K31型甘GT××××号吉利牌机动车一辆;被执行人曹某名下除工资账户的工资外在其他银行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且工资账户已被其他案件在先冻结;被执行人曹某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7.山丹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汇总表,证明被执行人陈某名下有位于山丹县仓房街东街校综合楼2幢3单元201室,山房权证私字第0××4号,2015年办理抵押登记;被执行人曹某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8.执行笔录,证明被执行人陈某、曹某均系公职人员、同事关系,二人在本院涉被执行案件较多,工资账户也被冻结了,无能力一次性履行,只能由工资按月分批履行。9.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本院于2020年09月02日依法查询并冻结被执行人陈某、曹某的工资账户;于2021年09月09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被执行人在公积金中心有住房贷款无法冻结,只能在系统中予以备注;于2021年6月26日查询被执行人的保险情况,被执行人曹某有为其子投保的价值为407元的保险;于2021年09月17日查封被执行人陈某名下甘GT××××号吉利牌机动车一辆,该车辆已于2021年7月23日办理了转移登记。10.被执行人关联案件,证明被执行人陈某在本院涉案三件未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曹某在本院涉案7件,在甘州区人民法院涉案1件,均未履行完毕。11.收领款票据,证明被执行人曹某履行案款5675.61元,被执行人陈某履行案款19414.51元,合计履行案款25090.12元。12.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某、曹某限制其高消费向社会公布。13.2021年09月2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被执行人陈某、曹某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65122.55元,已执行到位标的25090.12元,未执行到位标的40032.43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除冻结的工资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应属执行不能,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玉林审判员  赵永明审判员  高文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丽娜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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