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1、谢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赣1025民初7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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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赣1025民初755号案件名称
谢某1、谢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乐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谢某1;谢某2;江某;朱某案件缘由
婚约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5民初755号 原告:谢某1,男,199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 原告:谢某2,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明,江西国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某1,女,200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 被告:江某2(系江某1的父亲),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朱某(系江某1的母亲),女,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华,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1、谢某2与被告江某1、江某2、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1、谢某2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明,被告江某1、江某2、朱某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1、谢某2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婚约财产折合人民币1234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谢某1与被告江某1经媒人陈某介绍相亲,双方当事人及各自父母经过协商后,一致同意确立婚约关系,同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和见面红包等。2021年3月2日,被告收取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的128000元礼金和名目繁多的其他现金15400元。约一周之后,被告向原告返还礼金20000元。至此,原告向被告支付婚约财产合计123400元,双方家庭婚约关系完全确立,原告履行了婚约义务。之后,被告江某1与原告谢某1一起外出打工,直至2021年5月1日,被告江某1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原告谢某1维持婚约关系,亦不准备与原告谢某1登记结婚,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江某2将被告江某1接走,导致婚约失败。双方多次协商被告返还彩礼一事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某1、江某2、朱某辩称:1、被告朱某与被告江某2已离婚,被告江某1一直跟随被告朱某生活,被告江某2一直未参与被告江某1的谈婚经过,被告江某2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江某1与原告谢某1不是通过媒人陈某介绍的,是他们自己相识谈婚的;3、被告接受的彩礼是128000元,已返还20000元,现在争议的是108000元,原告要求返还123400元没有依据;4、被告江某1至今都愿意跟原告谢某1在一起,被告江某1还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如到法定结婚年龄,被告江某1愿意和原告谢某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的过错方是原告谢某1。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某2、谢某1系父子关系,被告江某2、朱某系被告江某1的父母。原告谢某1与被告江某1于2021年1月相识谈婚,2021年3月2日(农历正月19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办理订婚仪式,当日,原告谢某2将128000元礼金给付被告朱某。庭审中,原告谢某2、谢某1称第一次上门和订婚仪式上总共给予被告及其其他亲人红包共计15400元,被告江某1自认第一次登门其父母每人收红包800元及其本人收取2200元,第二次登门其父母每人收取800元、爷爷奶奶每人收取600元、弟弟妹妹每人收取220元、本人收取5600元属实,但其本人两次收取的7800元均已归还原告谢某1。2021年3月2日订婚后,被告江某1与原告谢某1开始在一起生活,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谢某1与被告江某1于2021年5月2日分手,由被告江某2将被告江某1接回。庭审中,被告江某1表示愿意与原告谢某1继续一起生活。双方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纠纷,经乐安县某某局森林分局招携派出所调解,原告谢某2与被告朱某于2021年5月10日签字确认原告给付了被告礼金128000元,被告退回了20000元。 另查明:原告谢某1收到被告江某1戒指一枚,双方均认可价值6909元。三被告已向原告退回彩礼20000元。被告朱某与被告江某2于2017年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提供的乐安县某某局森林分局招携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证人陈某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江某2是否为适格被告?2、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是多少,如需返还,返还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1,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身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诉讼方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是适当的。本案中,被告江某2与被告朱某虽然已离婚,但被告江某2参与了订婚仪式,原告谢某2将礼金交至被告朱某时,被告江某2在场,且被告江某1订婚时未满18周岁,江某2作为本案被告是适当的。 针对争议焦点2,关于彩礼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给予被告的礼金128000元及给予被告及其亲人的红包15400元均系彩礼,扣除被告已返还的20000元,其余123400元均要求全部返还,被告认为彩礼为实际收到的礼金128000元。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财物,原告给予被告江某1、江某2、朱某及其他亲属的红包是分多次多人给付,单个红包金额不大,原告谢某1也认可已收回给付被告江某1第二次上门红包4000多元,结合当地风俗习惯,三被告未能实际全部收取红包,考虑到三被告为订婚也有实际开销,该15400元红包不应认定为彩礼,故本案彩礼数额应为128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谢某1与被告江某1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已给付的彩礼应当返还。考虑到原告谢某1与被告江某1共同生活仅3个月左右时间,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案彩礼128000元,扣除已返还20000元,剩余彩礼108000元,本院酌定被告江某1、江某2、朱某按照70%返还原告谢某1、谢某2彩礼75600元。为节约司法资源,对原告谢某1已收取被告江某1价值6909元戒指一枚,本案一并处理,从返还彩礼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江某1、江某2、朱某应返还原告谢某2、谢某1彩礼686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1、江某2、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1、谢某2彩礼686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某1、谢某2负担484元,被告江某1、江某2、朱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海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卫兰 书 记 员 张婧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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