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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世兵、钱振忠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4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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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403号
  • 案件名称

    尹世兵、钱振忠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尹世兵;钱振忠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7403号原告:尹世兵,男.被告:钱振忠,男.原告尹世兵与被告钱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世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振忠经传票偿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世兵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钱振忠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钱振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尹世兵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8年6月27日,被告钱振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尹世兵借款72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尹世兵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两支:证明1、被告钱振忠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尹世兵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2、证明被告钱振忠于2018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72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钱振忠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5日,被告钱振忠向原告尹世兵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原、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对利息部分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利息72000元,被告向原告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尹世兵持被告钱振忠所立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31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8条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计算。本案起诉时间为2021年7月26日,2021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该年利率的四倍为15.4%,故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兑付完毕时止。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72000元系原、被告按借款本金100000元结算时所产生利息,且原借款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年利率24%,并在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部分中请求了该部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钱振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尹世兵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兑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尹世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6元,减半收取3283元,由原告尹世兵负担1150元,由被告钱振忠负担2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姮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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