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渊垣实业有限公司、顾筝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3民初343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113民初3430号案件名称
西安渊垣实业有限公司、顾筝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西安渊垣实业有限公司;顾筝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430号原告:顾筝,女,汉族,1980年2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御博,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渊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楼4-30101。法定代表人:孟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凯,男,汉族,1983年8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系公司法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霓,女,汉族,1991年12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系公司法务副经理。 原告顾筝诉被告西安渊垣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程序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凯、王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顾筝诉称,201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与观风路阳光城丽兹PLUS6房产一套,房屋总价1361847元,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但被告并未依约交房,经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方于2020年9月25日才交付房屋,但至11月15日才达到约定交付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延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被告以疫情为借口一再推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向原告赔偿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47840. 18元(以136184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保函费用15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被告西安渊垣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可以据实延期交付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延期交付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4.2款:双方确认:下述情形构成对逾期交房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并不承担违约责任:(1)自然灾害导致工程拖期或逾期交房的;(2)因执行合同签署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导致工程拖期或逾期交房的;(3)法定传染病或其他重大流行性传染病流行导致工程拖期或逾期交房的:(4)非出卖人原因的市政配套设施批准或安装延误或市政规划变更导致工程拖期或逾期交房的;(5)施工中因异常恶劣天气影响、发现文物古迹导致工程拖期或逾期交房的;(6)政府行为(如戒严等)、群众集会或重大活动(如重大国际国内会议、国家庆典、体育盛会)期间的管制措施导致工程拖期或逾期交房的。(一)遇新冠疫情应顺延交房日期。陕西省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工级应急响应且期为2020年1月25日,调整为省级三级响应日期为2020年2月28日,故疫情一级响应时间合计3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基本精神,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以下简称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二)政府治污减霾、禁土令等管控措施,亦应顺延交房日期。2017年11月15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政府发布禁土令及因重污染天气预警启动应急响应,禁止建筑工地土方、室外、喷涂、搅拌、清运等相关作业的天数共计212天。综上,被告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项目停工天数总计超过247天,且均不是被告原因导致,且建筑工程是一个紧密连接、有机配合的过程,停工后安排复工难度巨大,因此,请求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充分考虑这一实际情况。二、原告主张逾期交房的实际损失,应当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以及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三、原告已于2020年9月11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主张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延期交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四、律师费、保函费用并非法定责任,且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亦并未约定发生争议时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等由哪方承担,故原告主张律师费、保函费用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合同登记号为:Y17211449的《西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XX路XX城XX幢XX单元XX层XX室;预测建筑面积125.49平方米;房屋价款1361847元;第十一条 交付时间及手续 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附件十二补充协议 第四条商品房交付条件与交付手续 4.2下述情形构成对逾期交房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并不承担违约责任:(3)法定传染病或其他重大流行性传染病流行导致工程拖期或逾期交房的;4.15(2)出卖人逾期交房,应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前一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但非因出卖人原因导致的逾期交房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办理了相关付款手续,双方涉案房屋的房款支付并无争议。202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顺延通知书》,载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因新冠疫情的影响,于2020年1月25日全面停工,房屋交付时间收到了影响......。2020年9月11日,原告在《房屋交接单》落款处签字并捺指印,该交接单载明:阳光城plus项目目前已经竣工验收,达到交付条件。现西安渊垣实业有限公司就接收人所购置的2号楼2单元404号房屋通过本交接书正式移交。自2020年9月11日起,该房屋正式移交交给接收方。该房屋已符合相关政府验收手续,但交付人西安渊垣实业有限公司仍负有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所交付房屋的保修义务。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房,被告辩称:1、2017年11月15日至2020年1月18日,被告根据政府的禁土令及因重污染天气预警启动应急响应,禁止建筑工地土方、室外、喷涂等相关作业天数共计212天;2、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28日,陕西省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应急响应至调整为Ⅲ级应急响应,延期天数为35天。原告支出保全费648元、保函费500元。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陕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官方通知截图、入住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关于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明确约定为2019年12月31日,现在被告应为按时交付应属违约。关于交付时间,因原告2020年9月11日在原告在《房屋交接单》落款处签字并捺指印,故交付时间应当计算至2020年9月11日。对于被告辩称延期的事由,本院认为,关于禁土令及因重污染天气预警启动应急响应,禁止建筑工地土方、室外、喷涂等相关作业,是国家对环保做出的长期的相应规定,受影响的时间段可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自行调整。关于因为2020年新冠疫情导致的延期的35天,属于双方合同附件约定的约定的(3)法定传染病或其他重大流行性传染病流行导致工程拖期或逾期交房的情形,应当予以抵扣。同时根据合同附件约定延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的方式,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9824.44元(1361847元*万分之一*219。因被告未按期交房属实,故原告支出的保函费和保全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因原告并未提交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同时合同中也并未约定买受人支出律师费时的责任承担,故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渊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筝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9824.44元。二、被告西安渊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筝支付保函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顾筝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71元,保全费648元,均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 洁 二0二一年 九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张 石 磊打印:相丽华 校对:秦婷婷 2021年 月 日送达1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任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晋1182执678号 下一篇 罗忠超、黑龙江省鑫昌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黑1181执7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