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和盛石材有限公司、陈源芳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3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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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309号案件名称
大连和盛石材有限公司、陈源芳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大连和盛石材有限公司;陈源芳;董玉英案件缘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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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和盛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太平岭乡青林村。法定代表人:欧阳莲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锦,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泽,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源芳,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伟业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鑫禹,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玉英,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玲,大连市普兰店区赢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大连和盛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石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源芳、原审被告董玉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3民初6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盛石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卷宗材料及庭审笔录中显示,上诉人与大连凯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凯富公司沈阳分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后,一直是由凯富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进行工伤申报和鉴定。一审法院却在没有查清上诉人与凯富公司沈阳分公司双方间到底是什么关系以及凯富公司沈阳分公司为什么负责进行工伤申请和鉴定的情况下,直接否定了上诉人与凯富公司沈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明显草率。二、2018年5月6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协议书》在上诉人的办公场所进行签订,当时在场的除了被上诉人外,还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证人等人;协议书上的“所有费用已结清”及凯富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印章是凯富公司沈阳分公司填写完成后交由上诉人;签订时,被上诉人是在收到上诉人先行垫付70000元的情况下,才签名认可的。对此,上诉人不知道一审法院认为这一过程中的哪几节事实“显然自相矛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形成后(此时理赔数额已可以计算出)、凯富公司沈阳分公司未给付工伤待遇前,为方便被上诉人、避免被上诉人的讼累先行垫付70000元的行为不但体现了单位对雇工的关怀、关心,更是一种保护劳动者、弱势群体的高姿态行为。但这一善意却被一审法院严重误读,上诉人至今不明白为什么“不合情理”。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完《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协议书》、款项已结清后,与被上诉人间并无资金往来。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上诉人的个别员工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直接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曲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既然推定出工伤发生后,被上诉人仍在为上诉人工作,则在其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就不应享受上述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敬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陈源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董玉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中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代交保险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审被告的义务是在负责工伤赔偿条款范围内的赔付,社保报销范围外的一切纠纷和索赔均与原审被告无关。原审被告与代交保险人员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原审被告既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用工单位。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实际支付被上诉人所有费用,依法有据。上诉人承担赔偿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陈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和盛石材公司、大连凯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护理费1800元。合计2040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向被告大连凯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主张的内容变更为向被告董玉英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和盛石材公司系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花岗岩矿开采(凭采矿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石材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凯富公司沈阳分公司系经康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社会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策划、家政服务、劳务派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凯富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注销。大连凯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系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董青林、董玉英,经营范围为:木工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石制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社会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策划、家政服务、海产品养殖、劳务派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大连凯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注销。大连凯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第四项载明:公司无债权债务,若出现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董青林、董玉英按出资比例承担。2019年7月29日原告陈源芳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凯富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护理费1800元,合计204093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了庄劳人仲裁字[2020]第246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原告陈源芳与被告和盛石材公司于2018年5月6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协议书》,工龄(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7日到2018年5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原因为工人自愿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需要明确事项中载明所有费用已结清…等。用人单位一栏中盖有和盛石材公司和凯富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公章,劳动者签字一栏中有陈源芳本人签字。在仲裁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8年5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协议书》中的‘劳动者签字’:处‘陈源芳’的签名是陈源芳本人书写。”在此次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庄河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3民初6608号民间借贷案件庭审笔录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字第9080号案件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原告陈源芳系和盛石材公司的员工,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和盛石材公司认为原告是受凯富公司的派遣到和盛石材公司工作。原告还提供了和盛石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的现金支出凭证复印件(照片),收款单位及(收款人)一栏中为陈源芳,款项内容为陈源芳2018年工资,金额120000元,用于证明陈源芳在和盛石材公司月工资为10000元,但和盛石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明,凯富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2月28日分别付给和盛石材公司8681.30元、23611元、41941元。收款事由分别注明陈源芳工伤保险费、陈源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陈源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18年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299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8年5月6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虽然协议书中注明所有费用已结清。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事实中以及在2018年5月6日以后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账户交易中原告多次与和盛石材公司有资金往来和交接款项等,并未如协议书中记载的“所有费用已结清”,另外,陈源芳的工伤理赔就其中两项,也是在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由凯富公司沈阳分公司转付给和盛石材公司。和盛石材公司辩称,此款在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先行垫付给原告,并提供了证人予以证实,但证人证言称解除协议在5月6日签订,而和盛石材公司称解除协议系凯富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人员填写,显然相互矛盾,对其证言不予采纳。另论在理赔数额尚未明确情况下,和盛石材公司先行垫付,不合情理,即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真实,但签订协议后,从双方银行的业务凭证和账户交易中可以推定原告仍在为被告工作,且款项已结清与后来又有资金往来互相矛盾,也缺乏具体证据支持,故对被告主张原告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特别是原告三项工伤理赔款已给付给原告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从公平原则讲,原告此三项工伤理赔款合计74233.3元已由凯富公司转付给和盛石材公司,和盛石材公司应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月工资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方提供了现金支出凭证,和盛石材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其应该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却没有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月工资为1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对被告和盛公司提出原告是受原凯富公司派遣到和盛公司工作的主张,其一是原告与原凯富公司均不认可;其二,其主张与双方于2018年5月6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相矛盾,既然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又何必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其三,被告和盛公司此主张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和盛公司提出原告系受原凯富公司派遣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原告陈源芳月工资10000元,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0000元(10000元/月×7个月)。关于被告应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29号)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并按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十级伤残的为8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0000元(10000元/月×8个月)关于被告应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二)项及《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29号)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2018年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299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1093元(7299元/月×7个月)。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和盛石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源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93元;合计201093元(含原告因工伤而获得赔偿款74233.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连和盛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9日被上诉人陈源芳因本案工伤待遇争议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凯富公司沈阳分公司(用人单位)和上诉人(用工单位)。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陈源芳与上诉人、凯富公司沈阳分公司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虽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出上诉人与凯富公司沈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认可其与被上诉人陈源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凯富公司沈阳分公司接受上诉人的委托为上诉人雇佣的部分员工(包括被上诉人陈源芳)缴纳工伤保险等相关事项,与被上诉人陈源芳、原审被告董玉英的相关事实陈述相符,并有原审被告董玉英提供的代交保险协议、工伤理赔款收款收据及转款凭证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本案中,上诉人委托凯富公司沈阳分公司为其劳动者被上诉人陈源芳在异地代缴工伤保险,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应承担被上诉人陈源芳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上诉人陈源芳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认定,这涉及本案能否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源芳于2018年5月6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协议书》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依据。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支付情况。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陈源芳于2018年5月6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所有费用已结清;被上诉人陈源芳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协议书》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出具,并非真实解除合同,相关费用也并未结清。上诉人应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及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持有被上诉人陈源芳的工资支付及结清费用记录,从而体现被上诉人陈源芳的工资标准、发放截止日期以及解除劳动关系时结清的费用构成、数额等,但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诉人虽提供了由被上诉人陈源芳签名确认的《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上手写“所有费用已结清”,但该手写部分并非被上诉人陈源芳本人书写,上诉人也未提供与解除劳动关系相关的工作交接、手续办理等书面证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另,被上诉人陈源芳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体现在2018年5月6日之后其与上诉人监事黄印彬之间仍有数笔货款的转款,因此,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协议书》记载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源芳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只是对解除时间有分歧,故本院依法采纳被上诉人陈源芳就提供劳动截止日期的陈述,认定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陈源芳于2019年7月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陈源芳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上诉人未提异议,一审法院的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已支付70000元,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源芳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大连和盛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和盛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晓梅审判员 刘婷娜审判员 宁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亮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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