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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畅、孙绪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2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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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2189号
  • 案件名称

    苏畅、孙绪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苏畅;孙绪忠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2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畅,女,199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杨,系苏畅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绪忠,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莉莉,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苏畅因与被上诉人孙绪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4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押金5000元,半年房租10,000元。因经营需要,上诉人于2020年11月1日与案外人签订《花艺美学馆牌匾装修协议》订做牌匾,工程总价15,040元。因房屋一天都没有用,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仅返还上诉人租金5000元明显不公,应全额返还租金,牌匾损失只判决被上诉人给付3000元也显然不当。牌匾和房屋装修损失总计20,975元,被上诉人应全额返还上述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孙绪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半年租金1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房屋押金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房屋装修损失费20,97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就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78栋4单元1层2号,使用面积13.8平方米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经营用途花卉,租金每年2万元,合同期限两年,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2020年10月31日《收条》显示“今收到苏畅交来合同押金2000元、室内设备押金3000元,计5000元”。2020年11月1日《收条》显示“今收到苏畅交来2020年11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房租10,000元”。同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晓雷签订《花艺美学馆牌匾装修协议》,工程地点: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开工日期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包工包料,合同总额13,475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完付定金50%,待工程结束后付工程款100%,现金结算,如因甲方原因定金不退。2020年11月1日、2020年11月15日,原告为经营花卉制作牌匾合计支出13,475元。2020年11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晓雷签订《花艺美学馆室内装修协议》,约定工程地点: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开工日期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25日,包工包料,合同总额15,04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完付定金50%,待工程结束后付工程款100%,现金结算。同日,原告支付装修定金75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出租我的房屋是基础装修,只是挂了大白,而我要经营花店需要再装修,我支付给装修公司的7500元系装修定金,目前为止我还没有与装修公司就该款项有最终定论,还不是我的最终损失”。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78号412,使用面积37.79平方米,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孙纪照。2017年1月5日《授权委托书》显示“……因我年事已高,不能与承租人签署房屋对外租赁的相关合同,现全权委托我儿子孙绪忠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对外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对被委托人孙绪忠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我均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孙纪照于2017年2月10日过世。涉案房屋由被告方分割为两个独立房间,其中出租给原告的为其中的使用面积13.8平方米房屋。1993年6月,原房屋用途由居住改为商业用房“窗改门”。庭审中,原告自认“现在原告方的物品包括冰箱、桌椅、花艺等东西仍放在案涉房屋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法律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原告承租房屋用途为花卉经营,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正常装修、使用该房屋,现因被告未妥善解决涉案房屋相关事宜,以致相关管理部门现场执法。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半年租金10,000元的诉求,虽原告未实际经营,但其冰箱、桌椅、花艺等物品至今仍存放在涉案房屋内,其客观上占用房屋的行为实属不妥,亦扩大了损失,故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应返还原告该期间租金50%,即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押金5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返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牌匾损失13,475元,牌匾制作系为原告经营需要,即受益方为原告,现考虑到原告表示已转行,无法再利用牌匾,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牌匾损失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定金75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出租我的房屋是基础装修,只是挂了大白,而我要经营花店需要再装修,我支付给装修公司的7500元系装修定金,目前为止我还没有与装修公司就该款项有最终定论,还不是我的最终损失”,故该损失尚未明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绪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苏畅房屋租金5000元;二、被告孙绪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苏畅房屋押金5000元;三、被告孙绪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偿原告苏畅牌匾损失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原告苏畅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元,由原告苏畅承担238.5元,由被告孙绪忠承担238.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上诉人苏畅在行政执法人员将其牌匾拆除后,理应与被上诉人孙绪忠积极协商解决解除事宜,并及时腾退房屋,以不妨碍孙绪忠将案涉房屋转租他人而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事实上,纠纷发生后,上诉人苏畅占用案涉房屋直至本案二审第一次庭审时,经本庭充分释明后,双方于当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上诉人苏畅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向上诉人苏畅返还已交租金的50%合情入理,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期间,经当事双方同意,当庭向对案涉房屋采取行政执法措施的工作人员进行电话核实,上诉人苏畅对该工作人员的陈述内容予以认可。结合该工作人员的陈述内容,一方面对案涉房屋“旧的窗改门”并没有封堵,仅对案涉房屋“新的窗改门”进行了恢复;另一方面,拆除牌匾的原因是由于牌匾过高。上诉人苏畅自认其承租的是“旧的窗改门”所在的房屋,因行政执法人员并未对该“窗改门”进行恢复,且牌匾被拆除的原因是由于牌匾过高所致,故上诉人苏畅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交付的案涉房屋足以影响其实际经营,一审法院已判令被上诉人孙绪忠对牌匾损失承担一定责任,被上诉人对此也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苏畅主张的装修损失问题,经查,一方面,上诉人苏畅并未提供足以证实装修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等相关证据;另一方面,案涉房屋的“窗改门”并未被执法机关恢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影响其实际经营,故上诉人苏畅对此可待完善相关证据后再行主张合法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苏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上诉人苏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吕长辉审 判 员  谢 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冰青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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