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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某2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0621民初16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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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621民初1697号
  •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民勤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621民初1697号原告:李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李某2,男,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不当得利4000元及利息600元;2、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995年,原、被告五人合资在西渠镇三附村沙漠荒地打机井一眼,用于荒地种植经营。2007年县政府在落实关井压田政策时,将双方合资打的机井关闭。2014年6月,县政府在处理关闭机井事宜时,将双方所有的关闭机井补偿资金20000元,错误发放给另外一人。该事件发生后,原告五人委托被告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后,将原告错发补偿金20000元及利息3000元交给被告,但被告据为己有,拒绝向原告五人分配,以致原告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据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处。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1995年合资打井不属实,应该是1996年原、被告及李某3、李某4、李某5合资打井。打井时与三附村风沙会签订了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召集其他人打井。打井后,被告等人每年种地需向三附村风沙会按每亩2元标准交纳承包费,开垦多少土地就需种植多少土地,否则罚款处理;同时,每亩地包栽包活树10棵,若未成活,罚款处理;承包期限10年,若承包期限届满,继续种植,则续签合同,如不承包,不得损坏机井设施。原告陈述关闭机井的补偿金20000元属实,后镇政府将补偿款错打他人。2014年,镇政府处理该事书写了协议,除去被告处理纠纷支出的花费外,剩余的钱协议每户2000元均分。当时约定15日内由错领款的人将钱付清,后来原告看阅协议时,将其签名涂改,表示其不参与这件事。因错领款的人未按时给付补偿款,被告至法院起诉两次,第一次撤诉,第二次判决,直至2021年经过执行才将补偿款付清。被告认为,现在原告要求支付补偿款不合理,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支出花费,均应在补偿款中扣除。现在合同期届满,机井的所有人是杜永红,且原告诉称的机井已被填埋,如果原告追索补偿款,需向三附村风沙会支付16000元的罚款并将填埋的机井修好。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出示了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未将补偿款给付原告。        被告围绕辩驳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        1、打井种地合同1份,拟证明机井的所有权是属于杜成珍。        2、处理意见1份,拟证明若补偿款到位时间超过2014年6月20日,则被告向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无效。        3、证明1份,拟证明打井种地合同约定的一切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        经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系其向政府出具,并非向原告出具,且镇政府未在15天内将补偿款给付被告,故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补偿款,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和三附村风沙会签署过合同,但其未见过,机井名义上是杜成珍的,但实际由原、被告等五人出资,杜成珍未出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表示其未见过该处理意见,且该处理意见与其向被告索要补偿款没有关系。对证据3表示与关井压田补偿款没有关系。        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书写,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1,结合原告陈述,与被告出示的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2,原告虽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涉案关井补助款被他人错领后,经西渠镇政府和水政大队协调李某2与案外人就涉案关井补助款的返还事宜达成的处理意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出示的证据3,原告虽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内容与被告出示的证据2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1996年被告李某2负责打井一眼,井号为1309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效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1996年,被告李某2负责,与原告李某1及李某4、李某3、李某5共同出资在民勤县西渠镇三附村西山岗打井一眼。2007年,因关井压田政策需要,将该眼机井关闭,封井号为1309。后因李某2等人发现关井压田补助款被案外人许某错领,2014年6月5日,民勤县西渠镇政府负责人、民勤县水政大队负责人等人会同李某2及许某作出《处理意见》一份,载明:一、许某将领取的2.4万元关井补助资金全部退还给关井编号为1309号权属所有人,暂由李某2负责管理。二、关闭机井费用4000元由权属所有人承担,付给原领款人许某。三、许某在15日内(6月20日以前)必须将关井补助资金如数缴还西渠镇政府暂管后,发给关井编号1309号的产权所有人。四、李某2在领取关井补助资金时,必须提供其他机井产权所有人的分发协定。2014年6月6日,被告李某2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在政府的协调下,由错领款人许某退还李某2的补助20000元,经李某2、李某3、李某1、杜永红、李某5、李某4商议通过,除去2个多月办案期间花费3800元,,李某2本人劳务补偿6000元,下余10200元分配如下:杜永红200元,其他5人每人均2000元。李某5、李某4二人因本人不在,一切由打井负责人李某2负责发放。”李某1在该保证书上签名后,又将签名涂去。后处理意见确定的期限届满,许某未能履行退款义务。李某2作为打井负责人提起诉讼,要求许某返还关井补助款。本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许某返还李某2关井补助款20000元。宣判后,许某不服,提起上诉。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李某2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21年1月,该款执行到位并由李某2领取。此后,原告李某1向被告李某2索要属于自己份额的款项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及案外人李某3、李某5、李某4共同出资打井一眼,在落实关井压田政策时获得关井补助款20000元,该关井补助款应由原、被告及李某3、李某5、李某4共同享有。因关井补助款错发他人,被告李某2作为打井负责人,以其名义通过诉讼取得关井补助款20000元后,未向其他机井投资人分配,经原告催要,被告仍然拒绝分配该款,故自被告拒绝原告分配该款之日起,其已丧失继续保管该款中属于原告份额的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对于原告所享有的数额,原、被告均认可打井时均摊投资,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中亦确定补助款由机井投资人平均分配,故该机井补助款中属于原告的应为4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助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600元,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际获得该孳息,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诉讼中支出的花费均应在补助款中扣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中支出必要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如追索补助款,需向三附村风沙会支付16000元的罚款并将填埋的机井修好,但其辩解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其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返还原告李某1关井补助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世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包海国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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