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孟现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81民初7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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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81民初7317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孟现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瓦房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孟现荣案件缘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1民初731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462163T。 负责人:蔺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鹏,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现荣,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公民身份号码:2107261958××××××××。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被告孟现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孟现荣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诉称:1.被告孟现荣向原告赔偿保险理赔款60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0日,被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于瓦房店市二中路口与吴世丰驾驶的辽B×××××号车辆发生碰撞。经瓦房店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辽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投保人为吴世丰,吴世丰向原告申请代位赔偿,并将权益转让给原告。辽B×××××号车辆发生维修费7780元,扣除被告交强险应当承担2000元(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后,剩余部分按照70%的比例承担4046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孟现荣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表、权益转让书、建行客户专用回单,本院对证据进行了核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30日,被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于瓦房店市二中路口与吴世丰驾驶的辽B×××××号车辆发生碰撞。经瓦房店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辽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投保人为吴世丰,辽B×××××号车辆发生维修费7780元,吴世丰向原告申请代位赔偿,并将权益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保险人吴世丰已向原告取得了赔偿金,吴世丰将追索权转让给原告。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孟现荣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70%承担责任。被保险人吴世丰共花费修车款778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外,另5780元按70%承担责任4046元,合计60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现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追偿款6046元;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现荣负担。限被告孟现荣七日内向瓦房店市缴纳,逾期强制执行,应返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矫日波 人民陪审员 王 豪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然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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