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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美贵、李彩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03民初25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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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03民初2564号
  • 案件名称

    李美贵、李彩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汉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李美贵;李彩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03民初2564号原告:李美贵,男,生于1958年10月10日,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汉中市南郑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彩兰,女,生于1982年10月6日,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郝宗张,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语彤,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美贵与被告李彩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彩兰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85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彩兰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彩兰驾驶陕UXXXX0号小型轿车行至南郑区高台镇高台街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郑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3天,被告李彩兰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该事故经南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彩兰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伴左喙锁韧带断裂、三角肌断裂,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1-7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6000元,治疗时限25天左右;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李彩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彩兰承担被告李彩兰未答辩。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4000元应予扣减,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误工费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依据,举证不足的情况下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彩兰驾驶陕UXXXX0号小型轿车行至南郑区高台镇高台街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南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20-5】第4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彩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入院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右侧第1肋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伴左喙锁韧带断裂、三角肌断裂,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1-7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6000元,治疗时限25天左右;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李彩兰驾驶的陕UXXXX0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彩兰丈夫何正洪,该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因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20829.64元(门诊费1794.05元+住院费19035.59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李彩兰垫付原告医疗费6359.32元、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用6920元;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李彩兰户籍证明、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信息、被告李彩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检查报告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垫付医疗费转账明细,被告李彩兰庭后提交的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证明、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护工证复印件、何某洪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彩兰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引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被告李彩兰驾驶的陕UXXXX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彩兰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地区务农人员,有相应收入,原告误工损失应按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用应按私营单位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放弃关于鉴定意见书第一项评定的伤残等级的赔偿主张,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撤回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住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认为,二次手术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期间的护理期、营养期已在司法鉴定时予以综合评定,上述损失不应再重复计算,对二次手术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6829.64元(住院费19035.59元+门诊费1794.05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误工费9521.60元(105天×33099元/年÷365天);5、护理费9563.40元(90天×38785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68162.40元(37868元×18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3000元,合计124317.04元,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92747.40元(误工费9521.60元+护理费9563.40元+残疾赔偿金6816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3569.64元(医疗费26829.6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8000元),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美贵110747.4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美贵13569.64元,合计124317.04元(已付14000元,再付110317.04元);原告李美贵返还被告李彩兰已垫付费用1327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李彩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华琼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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