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勇、祁晓飞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内0622执63号之二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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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622执63号之二十九案件名称
苏勇、祁晓飞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苏勇;祁晓飞;祁鹏飞;郭二田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0622执63号之二十九申请执行人苏勇,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祁晓飞,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祁鹏飞,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郭二田,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陕西省府谷县。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苏勇与被执行人祁晓飞、祁鹏飞、郭二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苏勇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2020)内0622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祁晓飞、祁鹏飞、郭二田给付钢材款808790元以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9月8日起以80879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6732元、执行费11700元;本院受理强制执行案件后,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于2021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郭二田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祁晓飞、祁鹏飞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报告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祁晓飞、祁鹏飞、郭二田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也未在期限内向本院申报财产。2、2021年1月份至2021年9月份,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六次对被执行人祁晓飞、祁鹏飞、郭二田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工商信息、车辆、民政等进行了查询,反馈被执行人祁晓飞、祁鹏飞、郭二田仅有零星存款信息,被执行人祁鹏飞有车辆登记信息;同时也进行了传统财产查控,经鄂尔多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准格尔旗房管局、准格尔旗不动产登记中心、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准格尔旗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祁晓飞、祁鹏飞、郭二田无财产登记信息。3、依法向被执行人祁晓飞、祁鹏飞、郭二田发出限制消费令和失信决定书,限制其从事高消费行为,并进行信用惩戒。4、于2021年9月24日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苏勇,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苏勇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祁晓飞、祁鹏飞、郭二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祁晓飞、祁鹏飞、郭二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本院亦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和失信决定书,限制其从事高消费行为,并予以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再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祁晓飞、祁鹏飞、郭二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祁晓飞、祁鹏飞、郭二田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苏勇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赵美清审判员 巴 图审判员 高振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浩本裁定书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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