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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子豪、吴永继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725执5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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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725执582号
  • 案件名称

    王子豪、吴永继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梓潼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王子豪;吴永继;王小丹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725执582号申请执行人:王子豪,男,生于1988年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被执行人:吴永继,男,生于1982年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执行人:王小丹,女,生于1983年9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梓潼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5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为:1、支付退股款55324元和违约金8298.6元,共计63622.6元,支付律师费10000元,2、案件受理费764元,3、执行费85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本院于2021年5月22日、6月7日、8月16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微信、支付宝1428.88元,扣划后支付申请执行人。2022年6月1日通过梓潼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2021年6月7日通过执行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王小丹名下有车辆川B8××××,并予以查封,因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本院通过委托吴永继户籍所在地中江县人民法院调查,亦为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如实报告财产、也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通过微信联系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 波审判员 庞元东审判员 陈永超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郝建伟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725执582号申请执行人:王子豪,男,生于1988年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被执行人:吴永继,男,生于1982年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执行人:王小丹,女,生于1983年9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梓潼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5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为:1、支付退股款55324元和违约金8298.6元,共计63622.6元,支付律师费10000元,2、案件受理费764元,3、执行费85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本院于2021年5月22日、6月7日、8月16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微信、支付宝1428.88元,扣划后支付申请执行人。2022年6月1日通过梓潼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2021年6月7日通过执行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王小丹名下有车辆川B8××××,并予以查封,因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本院通过委托吴永继户籍所在地中江县人民法院调查,亦为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如实报告财产、也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通过微信联系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 波审判员 庞元东审判员 陈永超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郝建伟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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