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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梅、刘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528民初18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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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528民初1812号
  • 案件名称

    张建梅、刘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兴文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张建梅;刘科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528民初1812号原告:张建梅,女,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住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贵容,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科,男,汉族,1981年2月1日出生,住兴文县。原告张建梅与被告刘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被告刘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20年1月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暂计一个月,合计304500;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向被告转账30万元,2020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被告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科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张建梅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科向原告张建梅借款3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科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2018,被告刘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建梅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向被告转账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建梅处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月利息按照壹分伍厘计算,每三个月结算利息一次,每次结息金额为13500元”,被告借款后,自2020年1月20日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款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科向原告张建梅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流水及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该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自2020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其利率计算的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之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1年期3.85%,其保护上限为15.4%,即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利随本清。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梅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张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被告刘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吴 彤书 记 员  汪林风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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