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三保与李长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8民初1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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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8民初1293号案件名称
王三保与李长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富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李长海;王三保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8民初1293号原告:王三保,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富县村民,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被告:李长海,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富县村民,现住富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原告王三保与被告李长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三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7月被告在富县XX镇XX村修建果库,雇佣原告给其开搅拌机,抱砖,每日工资150元。9月工程结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1500元。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给付2500元,剩余9000元未付。2021年2月4日经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有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李长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李长海欠原告王三保劳务费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且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报酬。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劳务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三保劳务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长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雪琴 二〇二一 年 九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任彩玲 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 【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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