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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锋、余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6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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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6850号
  • 案件名称

    陈锋、余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陈锋;余敏;秦敬红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6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锋,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徐州市云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敏,女,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徐州市云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敬红,女,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锋、余敏因与被上诉人秦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4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锋、余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上诉人陈锋与被上诉人是多年的情人关系,导致认定借贷事实错误。二、从双方的银行转款记录看,上诉人陈锋转给被上诉人的数额大于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陈锋的数额,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款项。三、上诉人陈锋给被上诉人出借据的行为都是配合被上诉人秦敬红欺骗其丈夫李士渠的借款戏剧,秦敬红目的是不愿把其手中的60万元交还给其丈夫。四、上诉人陈锋和被上诉人多次谈起结婚,双方在经济上早已混同,上诉人陈锋的身份证、银行卡多半都是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转账不能认定为上诉人陈锋的收到的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秦敬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秦敬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锋、余敏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陈锋、余敏承担。一审法院查明,陈锋、余敏因做工程需要于2016年10月19日向秦敬红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于2020年7月30日换据后给秦敬红出具400000元借条一张;陈锋于2016年2月3日给秦敬红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于2020年7月30日换据后给秦敬红出具150000元借条一张。后经秦敬红索要余款未果,遂引诉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承诺到期返还的合同,合同双方需要达成出借和使用资金的合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需要出借人实际给付出借款项。本案中,秦敬红依据550000元借条主张权利,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款项交付,主张与陈锋、余敏之间构成借款关系。陈锋、余敏虽然辩称陈锋与秦敬红之间关系特殊,并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此,陈锋、余敏抗辩陈锋与秦敬红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陈锋辩称,其与秦敬红合谋欺骗秦敬红丈夫,陈锋对此应负有举证义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余敏辩称,受欺骗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借款风险,从秦敬红提供的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余敏知晓借款并实际参与。综上,双方签订的借条不存在无效情形,故陈锋、余敏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锋、余敏向秦敬红出具借条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性规定,借条上所载内容对秦敬红、陈锋、余敏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款项交付。1、400000元借款的交付,陈锋认可400000元的借条是从2016年10月19日600000元借条换据而来,2016年10月19日秦敬红通过睢宁县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陈锋600000元,陈锋确认收到该笔借款;2、100000元借款的交付,陈锋认可2020年7月30日给秦敬红出具的150000元借条中100000元是从2016年2月3日100000元借条换据而来,秦敬红主张是现金交付,陈锋辩称未收到100000元借款,陈锋在未收到10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先后二次向秦敬红并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陈锋在与秦敬红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中均认可该借款,陈锋、余敏未收到100000元借款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50000元借款的交付,根据秦敬红提供的与陈锋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可以证实陈锋收到50000元借款。故案涉借款550000元款项已经交付。关于余敏是否对15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秦敬红变更诉讼请求,主张陈锋、余敏对4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锋对150000元借款承担责任,秦敬红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余敏对150000元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秦敬红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数额。陈锋、余敏辩称,陈锋转给秦敬红的款项远大于秦敬红转给陈锋的款项。庭审中,陈锋明确表示在涉案借款凭证出具后未偿还过本息,双方之间其他款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陈锋、余敏可另行主张,故陈锋、余敏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陈锋、余敏因借贷关系自愿向秦敬红出具借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秦敬红主张要求陈锋、余敏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锋、余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秦敬红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陈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秦敬红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陈锋负担2825元,由余敏负担182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秦敬红主张陈锋、余敏向其借款40万元,陈锋向其借款15万元,共计55万元,并提供了陈锋、余敏书写的40万元借条、陈锋书写的15万元借条、转账记录、取款记录、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锋、余敏向秦敬红出具涉案借条,且秦敬红向陈锋交付了涉案款项,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陈锋、余敏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陈锋、余敏抗辩陈锋与秦敬红系情人关系,陈锋向秦敬红出具借条等借款行为系其与秦敬红为了骗秦敬红丈夫,使秦敬红达到独占涉案款项的目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秦敬红不予认可。陈锋、余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另秦敬红提供的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陈锋认可尚欠秦敬红75万元,后双方换据形成涉案两张借条。故本院对于了陈锋、余敏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此外,陈锋申请本院调取其与秦敬红的开房记录,本院认为该记录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联性,即使双方存在特殊关系,也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于陈锋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陈锋另抗辩其向秦敬红转账的数额远大于秦敬红向其转账的数额,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之间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且陈锋自认涉案借条出具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其他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陈锋、余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0元,由上诉人陈锋、余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曹 辛审 判 员  单德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凯迪书 记 员  蒋慧娟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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