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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宏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川15刑更5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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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5刑更505号
  • 案件名称

    张开宏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张开宏
  • 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5刑更505号罪犯张开宏,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9日作出(2006)泸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张开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张开宏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2006)川刑终字第771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张开宏的定罪量刑部分。2006年10月13日交付执行。2009年5月25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6月2日、2012年8月29日、2013年10月29日、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五年一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宜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开宏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开宏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5个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开宏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开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珍审判员 杨 永审判员 赵宗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杨文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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