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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汉滨区某某中心、张某某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02执2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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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执2167号
  • 案件名称

    安康市汉滨区某某中心、张某某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安康市汉滨区某某中心;张某某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02执2167号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某某中心,住所地汉滨区香溪路。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女性,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康市高新区。本院在执行安康市汉滨区某某中心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安康市汉滨区某某中心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6584.87元;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713元,执行费5549元,被执行人张某某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本院合议庭合议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 飞审判员 吴 莹审判员 唐 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照繁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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