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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4民初19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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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4民初1964号
  •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乡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孙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4民初1964号原告:张某甲,女,201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原告:张某乙,女,201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两原告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张丙,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被告:孙某甲,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丁(系孙某甲妻侄),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武侯路中段北城仓储物流中心办公楼一楼、三楼。负责人:韩某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丙与被告孙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汉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张丙、被告孙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汉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30元、护理费2300元(受伤后请人照顾孩子)、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摩托车维修费475元、拖车费100元,合计123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9日,被告孙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陕FH1777的小型轿车,沿樱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樱花大道与316国道丁字路口时,与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丙,张某乙、张某甲相碰,致使原告及女儿张某乙、张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西乡县XXXX作出第610724420210005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负主要责任,张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协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伤害,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孙某甲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情况、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所驾驶的车辆由车辆所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汉中公司进行赔付。对于诉讼费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9日,被告孙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陕FH1777的小型轿车,沿樱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樱花大道与316国道丁字路口时,与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丙,张某乙、张某甲相碰,致使原告及女儿张某乙、张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西乡县XXXX作出第610724420210005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负主要责任,张丙负次要责任,张某乙、张某甲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孙某甲驾驶的陕FH1777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汉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孙某甲共垫付医疗费77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孙某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汉中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永安保险汉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张丙,张某乙、张某甲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未住院治疗,但原告三人属单亲家庭,原告张丙受伤无暇照顾年幼的两个女儿,请人照顾女儿也是正当的,故其护理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汉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第(六)项,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丙,张某乙、张某甲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00.79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350元,摩托车修理及施救费575元,以上各项合计为9725.7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孙某甲垫付的医疗费771元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付给被告孙某甲。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张丙承担7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婷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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