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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宏、李改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7民初9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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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7民初917号
  • 案件名称

    刘宏、李改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米脂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刘宏;李改生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米脂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7民初917号原告:李改生,男,1948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米脂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807251619。被告:刘宏,男,1976年6月18日生,汉族,工作单位米脂县,住陕西省米脂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606180213。原告李改生与被告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改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壹分贰厘,以本金20000元,从2018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利息为9064元;以本金25000元,从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为11460元;以本金20000元,从2018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为9080元,本息共计9460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三笔借款均从2018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笔贷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5日,被告刘宏向原告借贷25000元,;2018年5月26日,被告刘宏向原告借贷20000元,;2018年5月28日,被告刘宏向原告借贷20000元,三次共计向原告借贷65000元,均约定月息壹分贰厘。上述款项被告刘宏均称用于买房。利息清算至2018年5月2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称无力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尊严。被告刘宏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三支借款条据,被告刘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宏在米脂县桥河岔乡政府上班期间与原告李改生相识。2016年5月份,被告刘宏向原告李改生提出借款,原告三次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65000元,被告向原告立写了借据。后被告支付了三笔款项的利息,于2018年5月份的三个时间段重新向原告立写了借据,其内容分别为:“今贷到李家坪村李改生人币贰万伍仟元正(计25000.)月息壹分贰正 贷款人:刘宏 阳历2018年5月15日”;“今贷到李家坪村李改生人币贰万元正(计20000.)月息壹分贰正 贷款人:刘宏 阳历2018年5月26日”;“今贷到李家坪村李改生人币贰万元正(计20000.)月息壹分贰正 贷款人:刘宏 阳历2018年5月28日”。借据立写后,被告刘宏未向原告李改生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改生与被告刘宏于2018年5月15日、2018年5月26日、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改生以现金交付方式完成了款项交付义务后,原告李改生与被告刘宏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明确还款期限,原告李改生可随时主张返还。被告刘宏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李改生请求被告刘宏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28日起以月利率1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辩解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改生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28日起以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1元,减半收取1082.55元,由被告刘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 世 芬   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世 轩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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