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金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321刑初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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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21刑初344号案件名称
何金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何金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21刑初34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金,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湘潭县。2005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21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XX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8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7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何金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摩托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电力局地段时,被正在该处执勤的XX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何金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后民警依法对何金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何金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25.3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金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何金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金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金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可折抵4日;即从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崔 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高喜朝 代理书记员 周 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XX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XX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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