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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圣、吴文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04民初39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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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04民初3996号
  • 案件名称

    李树圣、吴文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李树圣;吴文洪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04民初3996号原告:李树圣,男,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现在鲅鱼圈区。被告:吴文洪,男,满族,1962年1月23日出生,现在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彬,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树圣与被告吴文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70万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法律规定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因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故先后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70万元。被告至2017年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先后给原告出具二份借据,共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给付,原告出于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吴文洪辩称,第一,原告要求偿还70万元,被告只承认欠原告20万元。被告从2014年至2017年,每个季度还款4万元,已经还了将近50万元。第二,被告借款是因为别人炒股票从原告处借款,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017年9月,被告与妻子尹颖已经离婚,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申请将案外人尹颖的账户查封,该查封没有法律依据。现被告无能力偿还,只同意偿还20万元,希望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吴文洪多次向原告李树圣借款,并于2017年10月10日分别出具两张借据,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辽0804民初39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吴文洪名下的银行存款7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具体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裁定书二、三项系原告提供的保全担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1、被告吴文洪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给付了借款,借据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借款的利息部分,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被告主张已偿还借款近50万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券交易截图,不能证明其取出的现金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5、对于被告主张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原告未提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6、对于被告主张对以前的借款并未认真核算就向原告出具借据的意见,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系银行资深员工,理应清楚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树圣借款本金70万元。如果被告吴文洪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文洪负担15800元,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原告1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卫 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永年书 记 员  单丽如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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