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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康兰芳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冀0921执异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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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21执异44号
  • 案件名称

    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康兰芳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沧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康兰芳;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付海霞;孙景峰;张云峰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921执异44号异议人: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921001039601E。单位负责人:张云峰,局长。申请执行人:康兰芳,女,1969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执行人: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县李天木乡北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MA07K3P26P。法定代表人:孙景峰,经理。被执行人:付海霞,女,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执行人:孙景峰,男,195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本院在执行康兰芳诉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付海霞、孙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本院(2020)冀0921执887-01号执行裁定书和(2020)冀0921执887-01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21)冀09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冀0921执887—0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康兰芳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冀09执复174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沧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称,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享有林木补贴权利。其理由为:1、平林公司享有的林木政策补贴的权利已经依法转让,其对我局不再享有到期或未到期债权。贵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依法应予撤销。平林公司由于内部原因,在2019年10月份以后,无法对其林木继续管护。李天木乡政府根据沧县人民政府2015年11月23日的书面委托,要求北阁村委会接替平林公司的管理业务。2020年1月18日,沧县李天木回族乡人民政府与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已签订解除《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林业项目合同书》协议,1月20日李天木乡政府与北阁村委会签订了新的管护合同。在法律地位上,村委会完全取代了平林公司。故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享有林木补贴权利。根据省、市政府部门的文件精神,对平林公司拨付的补贴资金是对其完成该地下水超采治理项目所进行投入的一种经济补偿,政策性较强,应专款专用,被执行人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合同享有的补贴权利已经全部转让给北阁村委会。2、2020年3月6日沧县李天木乡人民政府书面告知异议人,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等对其在异议人处的林木补贴款已不再享有支取的权利,以后的补贴款项应通过乡政府向北阁村委会发放。因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其据以取得补贴款的《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林木项目合同》解除,由北阁村委会代替该公司与李天木乡政府签订了新的合同。该公司取得补贴款的权利已经让渡给北阁村委会,异议人处的补贴款不再是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法院对该款项的提取裁定已无事实和法律基础,故申请撤销该裁定。3、2020年9月,经委托河北森泉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验收,合格面积4889亩,村委会应得补贴资金366万元。该款项应当支付管护施工成本约81万元,剩余284万元,远不足弥补原承包农户的损失。申请执行人康兰芳称,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和农艺节水相关项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项目县(市、区、含财政直管县)林业局和财政局向设区市林业局和财政局申报2015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非农作物替代农作物种植实施方案》,由设区市审核批复。施工方案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按上述程序进行变更和备案。因此,异议人称已签订解除《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林业项目合同书》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康兰芳另提供补充意见,1、签署解除协议的关键当事人沧州平林林牧公司法人孙景峰没有到场。加之之前质证意见宋德斌和北阁村书记李金瑞也没到场。加之之前中院开庭证人的证据,完全证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供的作为本案主要依据的两份简单拙劣的协议是串通伪造的。2、扣留虽不是扣押,但也是封存。如果这笔钱被便利职能部门以各种名头堂而皇之的转移,我会追究其法律责任,并于纪委要说法。本院查明,沧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康兰芳与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付海霞、孙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康兰芳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留被告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在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林木补贴款405万元,沧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7日向协助单位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送达(2019)冀0921民初2577-3号民事裁定书和(2020)冀0921执保107-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单位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付海霞、孙景峰在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林木补贴款405万元。异议人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本院(2019)冀0921民初2577-3号民事裁定书和(2020)冀0921执保107-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了(2019)冀0921民初257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在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木补贴款405万元的扣留。康兰芳与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付海霞、孙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作(2019)冀25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6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康兰芳于2020年7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向协助单位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送达(2020)冀0921执887-0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的林木补贴款4525190元。因异议人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本院(2020)冀0921执887-0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交《关于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享有林木补贴权利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称,2020年1月18日,沧县李天木回族乡人民政府与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已签订解除《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林业项目合同书》协议,1月20日李天木乡政府与北阁村委会签订了新的管护合同。在法律地位上,村委会完全取代了平林公司。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享有林木补贴权利。故申请贵院依法撤销沧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1执887-0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委托河北森泉勘察设计有限公司2020年9月验收,(该林木种植)合格面积4889亩,村委会应得补贴资金366万元。该款项应当支付管护施工成本约81万元,剩余284万元,远不足弥补原承包农户的损失。申请执行人康兰芳认为,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和农艺节水相关项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项目县(市、区、含财政直管县)林业局和财政局向设区市林业局和财政局申报2015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非农作物替代农作物种植实施方案》,由设区市审核批复。施工方案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按上述程序进行变更和备案。因此,异议人称已签订解除《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林业项目合同书》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院(2020)冀0921执887-0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单位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的林木补贴款4525190元的裁定内容十分明确: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协助单位,如果被执行人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单位存有尚未支取的款项,应依法协助法院予以提取;如果被执行人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单位没有尚未支取的款项,异议人向法院说明情况,被执行人无尚未支取的补偿款,其无法协助法院进行提取,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律效力自行消失。异议人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1年3月30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20年1月18日沧县李天木回族乡人民政府与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已签订解除《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林业项目合同书》协议,1月20日李天木乡政府与北阁村委会签订了新的管护合同。在法律地位上,村委会完全取代了平林公司。故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享有林木补贴权利。(该林木种植补偿款)村委会应得补贴资金366万元。故申请撤销沧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1执887-01号裁定裁定书冀(2020)冀0921执887-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林业项目是惠及民生,功在千秋的长远工程,政策性强、专业性强。对该项目的监督、评估、权利义务的转移、补贴款的发放等一系列管理工作都有详细的指导性文件和严密的程序规定,是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即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职责。现异议人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享有林木补贴权利,是其正常管理的职能所在,法院无权进行事前的监督或改正。因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无尚未支取的款项,(该林木种植补偿款)村委会应得补贴资金366万元。其申请撤销沧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1执887-01号执行裁定书,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采纳。申请执行人康兰芳认为,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和农艺节水相关项目管理办法》规定,项目县林业局和财政局向设区市林业局和财政局申报2015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非农作物替代农作物种植实施方案》,由设区市审核批复。施工方案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按上述程序进行变更和备案。因此,异议人称沧县李天木乡政府和沧州平林林木开发有限公司已签订解除《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林业项目合同书》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异议人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本院的(2020)冀0921执887-0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程序(行为)异议,异议人对该补偿款的归属问题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本院的(2020)冀0921执887-0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程序(行为)异议,异议人对该补偿款的归属问题未提出异议,因此,该异议,不属于执行标的异议。康兰芳提出的沧县李天木乡政府和沧州平林林木开发有限公司已签订解除《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林业项目合同书》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意见,不属于该执行异议处理的范围,申请执行人康兰芳如对该补偿款的归属问题有异议,可一并通过其他合理、合法的行政、司法途径解决。综上,异议人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本院停止其协助提取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林牧补贴款执行行为的异议申请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20)冀0921执887-01号执行裁定书及(2020)冀0921执887-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沧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1执887-0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的提取被这些人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的林木补贴款4525190元的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院在执行康兰芳诉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付海霞、孙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本院(2020)冀0921执887-01号执行裁定书和(2020)冀0921执887-01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21)冀09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冀0921执887—0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康兰芳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冀09执复174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沧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称,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享有林木补贴权利。其理由为:1、平林公司享有的林木政策补贴的权利已经依法转让,其对我局不再享有到期或未到期债权。贵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依法应予撤销。平林公司由于内部原因,在2019年10月份以后,无法对其林木继续管护。李天木乡政府根据沧县人民政府2015年11月23日的书面委托,要求北阁村委会接替平林公司的管理业务。2020年1月18日,沧县李天木回族乡人民政府与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已签订解除《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林业项目合同书》协议,1月20日李天木乡政府与北阁村委会签订了新的管护合同。在法律地位上,村委会完全取代了平林公司。故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享有林木补贴权利。根据省、市政府部门的文件精神,对平林公司拨付的补贴资金是对其完成该地下水超采治理项目所进行投入的一种经济补偿,政策性较强,应专款专用,被执行人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合同享有的补贴权利已经全部转让给北阁村委会。2、2020年3月6日沧县李天木乡人民政府书面告知异议人,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等对其在异议人处的林木补贴款已不再享有支取的权利,以后的补贴款项应通过乡政府向北阁村委会发放。因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其据以取得补贴款的《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林木项目合同》解除,由北阁村委会代替该公司与李天木乡政府签订了新的合同。该公司取得补贴款的权利已经让渡给北阁村委会,异议人处的补贴款不再是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法院对该款项的提取裁定已无事实和法律基础,故申请撤销该裁定。3、2020年9月,经委托河北森泉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验收,合格面积4889亩,村委会应得补贴资金366万元。该款项应当支付管护施工成本约81万元,剩余284万元,远不足弥补原承包农户的损失。申请执行人康兰芳称,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和农艺节水相关项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项目县(市、区、含财政直管县)林业局和财政局向设区市林业局和财政局申报2015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非农作物替代农作物种植实施方案》,由设区市审核批复。施工方案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按上述程序进行变更和备案。因此,异议人称已签订解除《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林业项目合同书》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康兰芳另提供补充意见,1、签署解除协议的关键当事人沧州平林林牧公司法人孙景峰没有到场。加之之前质证意见宋德斌和北阁村书记李金瑞也没到场。加之之前中院开庭证人的证据,完全证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供的作为本案主要依据的两份简单拙劣的协议是串通伪造的。2、扣留虽不是扣押,但也是封存。如果这笔钱被便利职能部门以各种名头堂而皇之的转移,我会追究其法律责任,并于纪委要说法。本院查明,沧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康兰芳与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付海霞、孙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康兰芳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留被告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在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林木补贴款405万元,沧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7日向协助单位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送达(2019)冀0921民初2577-3号民事裁定书和(2020)冀0921执保107-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单位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付海霞、孙景峰在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林木补贴款405万元。异议人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本院(2019)冀0921民初2577-3号民事裁定书和(2020)冀0921执保107-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了(2019)冀0921民初257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在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木补贴款405万元的扣留。康兰芳与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付海霞、孙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作(2019)冀25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6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康兰芳于2020年7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向协助单位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送达(2020)冀0921执887-0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的林木补贴款4525190元。因异议人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本院(2020)冀0921执887-0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交《关于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享有林木补贴权利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称,2020年1月18日,沧县李天木回族乡人民政府与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已签订解除《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林业项目合同书》协议,1月20日李天木乡政府与北阁村委会签订了新的管护合同。在法律地位上,村委会完全取代了平林公司。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享有林木补贴权利。故申请贵院依法撤销沧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1执887-0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委托河北森泉勘察设计有限公司2020年9月验收,(该林木种植)合格面积4889亩,村委会应得补贴资金366万元。该款项应当支付管护施工成本约81万元,剩余284万元,远不足弥补原承包农户的损失。申请执行人康兰芳认为,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和农艺节水相关项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项目县(市、区、含财政直管县)林业局和财政局向设区市林业局和财政局申报2015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非农作物替代农作物种植实施方案》,由设区市审核批复。施工方案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按上述程序进行变更和备案。因此,异议人称已签订解除《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林业项目合同书》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院(2020)冀0921执887-0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单位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的林木补贴款4525190元的裁定内容十分明确: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协助单位,如果被执行人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单位存有尚未支取的款项,应依法协助法院予以提取;如果被执行人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单位没有尚未支取的款项,异议人向法院说明情况,被执行人无尚未支取的补偿款,其无法协助法院进行提取,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律效力自行消失。异议人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1年3月30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20年1月18日沧县李天木回族乡人民政府与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已签订解除《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林业项目合同书》协议,1月20日李天木乡政府与北阁村委会签订了新的管护合同。在法律地位上,村委会完全取代了平林公司。故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享有林木补贴权利。(该林木种植补偿款)村委会应得补贴资金366万元。故申请撤销沧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1执887-01号裁定裁定书冀(2020)冀0921执887-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林业项目是惠及民生,功在千秋的长远工程,政策性强、专业性强。对该项目的监督、评估、权利义务的转移、补贴款的发放等一系列管理工作都有详细的指导性文件和严密的程序规定,是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即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职责。现异议人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享有林木补贴权利,是其正常管理的职能所在,法院无权进行事前的监督或改正。因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无尚未支取的款项,(该林木种植补偿款)村委会应得补贴资金366万元。其申请撤销沧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1执887-01号执行裁定书,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采纳。申请执行人康兰芳认为,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和农艺节水相关项目管理办法》规定,项目县林业局和财政局向设区市林业局和财政局申报2015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非农作物替代农作物种植实施方案》,由设区市审核批复。施工方案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按上述程序进行变更和备案。因此,异议人称沧县李天木乡政府和沧州平林林木开发有限公司已签订解除《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林业项目合同书》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异议人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本院的(2020)冀0921执887-0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程序(行为)异议,异议人对该补偿款的归属问题未提出异议,因此,该异议,不属于执行标的异议。康兰芳提出的沧县李天木乡政府和沧州平林林木开发有限公司已签订解除《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林业项目合同书》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意见,不属于该执行异议处理的范围,申请执行人康兰芳如对该补偿款的归属问题有异议,可一并通过其他合理、合法的行政、司法途径解决。综上,异议人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本院停止其协助提取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林牧补贴款执行行为的异议申请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20)冀0921执887-01号执行裁定书及(2020)冀0921执887-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沧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1执887-0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的提取被这些人沧州平林林牧开发有限公司的林木补贴款4525190元的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魏贺欣执行员  李兴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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