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利萍、李喜元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26执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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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6执441号案件名称
郝利萍、李喜元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绥德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郝利萍;李喜元;李彩莲;郭伟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26执441号申请执行人:郝利萍,女,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被执行人:李喜元,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被执行人:李彩莲,女,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被执行人:郭伟,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申请执行人郝利萍与李喜元、李彩莲、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郝利萍申请,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依据:绥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826民初216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借款2500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365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由绥德县人民法院划拨被执行人郭伟名下工资账户上的存款及住房公积金85130.21元,并给申请执行人郝利萍兑现。剩余款项由被执行人李喜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给申请执行人偿还150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一次性给申请执行人郝利萍偿还完毕,被执行人李彩莲、郭伟承担连带责任二、申请执行费3650元由被执行人李喜元、李彩莲、郭伟承担。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郝利萍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郝利萍已与被执行人李喜元、李彩莲、郭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826执441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程剑勇审判员 王华荣审判员 李少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新晨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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