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正力、吴奇翼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2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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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2135号案件名称
张正力、吴奇翼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张正力;吴奇翼;朱迪菲;成都鑫意弘装饰有限公司;成都动力雄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牟思瑶;姚丹案件缘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2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力,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奕男,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超,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奇翼,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迪菲,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亚,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朱迪菲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鑫意弘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跃路2号附18号10幢1楼。法定代表人:秦文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献,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动力雄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8号1栋5楼11号。法定代表人:姚丹,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思瑶,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丹,女,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张正力、吴奇翼、朱迪菲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鑫意弘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意弘公司)、成都动力雄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雄公司)、牟思瑶、姚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鑫意弘公司对张正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追加原股东张正力为被执行人并判决张正力对姚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理解为“超过缴纳期限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而“缴纳期限”则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本案中,动力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为2025年9月28日,张正力系于2016年4月22日转让股权,张正力转让股权时,认缴期限并未届满,张正力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张正力未实缴出资,符合公司法中关于“认缴制”的规定,不存在“超期未缴”的情形。其次,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张正力应对姚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变更为认缴登记制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实施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根据以上时间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实施时,尚无关于“认缴制”的相关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当然不应适用于“认缴制”实施后的情形,更不应适用原股东在认缴期届满前即将股权转让的情形。张正力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并未届满,张正力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不存在超期未缴的情形。一审追加张正力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动力雄公司现不满足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只有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除此之外,要求股东加速到期,无法律依据。(三)张正力基于其对动力雄公司享有的388万到期债权与其对动力雄公司的出资义务相互抵消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张正力在另案中为动力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认定,那么张正力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就有权向动力雄公司进行追偿,若一审法院同时认定张正力应当承担对动力雄公司的出资责任,从债务抵销角度而言,可以将张正力为动力雄公司承担债务认定为其承担出资义务的一种方式。从另角度看,张正力为动力雄公司承担债务,实际上可以视为张正力投资到动力雄公司,动力雄公司用该笔资金来清偿其对外债务,也应当认定为张正力履行了出资义务。鑫意弘公司针对张正力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张正力属于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张正力、牟思瑶在公司设立之初分别认缴180万和120万,成立了动力雄公司。动力雄公司刚成立时,启动的装修项目属于公司因经营需要所应当发生的债务,鑫意弘公司为动力雄公司从事装修业务,动力雄公司发起人股东张正力、牟思瑶对公司所负的债务是明确知道和清楚的,该债务发生在两个股东均为动力雄公司创始人期间,同时如果创始人股东未及时向公司进行出资,那公司的资本就不可能符合资本维持的相应法律规定。公司原始的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张正力与牟思瑶并未对公司实际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在认缴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在动力雄公司与鑫意弘公司发生相应债务时,张正力对外转让股份给吴奇翼和朱迪菲,转让时间是2016年4月20日,明显是以个人的行为表示不再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张正力应当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吴奇翼针对张正力的上诉请求辩称,无意见。朱迪菲针对张正力的上诉请求辩称,张正力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向朱迪菲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构成瑕疵转让,朱迪菲受让股权亦不构成瑕疵受让,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吴奇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鑫意弘公司对吴奇翼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追加吴奇翼为被执行人并对张正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首先,吴奇翼不属于《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出资人和原始股东,不能依据前述规定追加吴奇翼为被执行人。其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理解为“超过缴纳期限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而“缴纳期限”则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本案中,动力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为2025年9月28日,吴奇翼系于2018年6月26日转让股权,吴奇翼的出资认缴期限并未届满,吴奇翼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吴奇翼未实缴出资,符合公司法中关于“认缴制”的规定,不存在“超期未缴”的情形。其次,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吴奇翼应当对张正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吴奇翼并不属于前述规定中“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变更为认缴登记制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实施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根据以上时间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实施时,尚无关于“认缴制”的相关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当然不应适用于“认缴制”实施后的情形,更不应适用原股东在认缴期届满前即将股权转让的情形。(二)动力雄公司现不满足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及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只有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除此之外,要求加速到期,无法律依据。鑫意弘公司针对吴奇翼的上诉请求辩称,在张正力的答辩意见以外,补充答辩意见为:吴奇翼作为受让股东,张正力和吴奇翼在2016年4月22日转让股权时,正系本案鑫意弘公司和动力雄公司发生债务期间,吴奇翼对张正力所转让的股权未实际出资是明确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故应当对动力雄公司后续未能出资并符合破产相关规定情况下、未能执行到位的财产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在公司已经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应加速股东出资的认缴期限,而作为受让股东应当对出让股权的股东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吴奇翼从张正力处受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应当对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张正力针对吴奇翼的上诉请求辩称,张正力向吴奇翼转让股权时,认缴期限并未届满,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的瑕疵转让,也不属于未依法履行股东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吴奇翼的受让也不是瑕疵受让,因此,不管张正力还是吴奇翼,均不应对鑫意弘公司的股东承担任何责任。朱迪菲针对吴奇翼的上诉请求辩称,与张正力的辩称意见一致。补充一点,注册资本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鑫意弘公司追加朱迪菲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予以支持。朱迪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迪菲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且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一)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鑫意弘公司追加朱迪菲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第一,朱迪菲转让股权给姚丹时,鑫意弘公司尚未主张其债权,其债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鑫意弘公司对动力雄公司的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后,朱迪菲已不再是动力雄公司的股东,对动力雄公司不承担出资义务。因此,朱迪菲不符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第二,法律并未规定认缴制下的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实缴出资。因此,张正力、牟思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向朱迪菲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构成“瑕疵转让”,朱迪菲因此受让股权也不构成“瑕疵受让”,不应就出资义务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第三,朱迪菲在认缴期限内将股权转让给姚丹后,股东权利义务包括作为股东附随义务的出资义务等也依法随股权一起转让给了受让人姚丹,其后应当由姚丹按照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并在出资限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关责任,而朱迪菲不再具有股东资格,更无义务承担包括实缴出资在内的任何股东责任。(二)朱迪菲为动力雄公司垫付的装修款应用于抵销朱迪菲应承担的出资责任。朱迪菲为动力雄公司实际垫付了装修款后,经与动力雄公司原股东协商一致,同意朱迪菲作为新股东进入动力雄公司,并同意朱迪菲此前垫付的装修款作为朱迪菲的出资,双方也完成了股权转让及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朱迪菲实际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出资责任。鑫意弘公司针对朱迪菲的上诉请求辩称,张正力、牟思瑶作为创始股东,在2016年4月22日将股权转让给朱迪菲,因此,朱迪菲受让的股权,一部分来自于张正力,一部分来自于牟思瑶。这两部分均没有在创始股东缴纳出资的前提下进行受让,为瑕疵股权。朱迪菲在受让股权时,对股权的实际状态是应当知道的,并未支付相应对价。张正力针对朱迪菲的上诉请求辩称,意见与朱迪菲上诉意见一致。吴奇翼针对朱迪菲的上诉请求辩称,其与朱迪菲的情况一致,同意朱迪菲的上诉请求。动力雄公司、牟思瑶、姚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作最后陈述的权利。鑫意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张正力、牟思瑶、吴奇翼、朱迪菲、姚丹为(2019)川0104执344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姚丹在294万元认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018)川0104民初9762号案件中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吴奇翼在168万元认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该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牟思瑶在117万元认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该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朱迪菲在15万元认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该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张正力在180万元认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该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吴奇翼在3万元认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018)川0104民初9762号案件中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牟思瑶在3万元认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018)川0104民初9762号案件中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上诉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相应承担认缴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从2020年2月11日计算至债务还清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动力雄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30日,股东为张正力和牟思瑶,其中,张正力认缴出资180万元,牟思瑶认缴出资12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5年9月28日。2016年4月22日,动力雄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如下:同意朱迪菲、吴奇翼加入公司股东会;同意张正力将所持有动力雄公司出资额171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7%的股权转让给吴奇翼,同意张正力将所持有动力雄公司出资额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的股权转让给朱迪菲,张正力退出股东会;同意牟思瑶将所持有的动力雄公司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的股权转让给朱迪菲;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同日,牟思瑶与朱迪菲、张正力和吴奇翼、张正力和朱迪菲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修改后的动力雄公司的章程载明,动力雄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为吴奇翼、朱迪菲和牟思瑶,其中,吴奇翼认缴出资171万元,朱迪菲认缴出资15万元,牟思瑶认缴出资114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5年9月28日。(二)2018年1月19日,动力雄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连续亏损,使公司目前面临经营困难,现全体股东一致决定注销该公司,并成立清算小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牟思瑶、朱迪菲、吴奇翼,其中牟思瑶为清算组组长。(三)2018年6月26日,动力雄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如下决议:同意吸收姚丹为公司新股东;同意吴奇翼将其所持有公司168万元股权转让给姚丹,牟思瑶将其所持有公司111万元股权转让给姚丹,朱迪菲将其所持有公司15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姚丹,朱迪菲退出股东会;选举姚丹为公司董事即法定代表人;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并通过新章程。同日,吴奇翼与姚丹、朱迪菲与姚丹、牟思瑶与姚丹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此时,动力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为姚丹、吴奇翼、牟思瑶,其中,姚丹认缴出资294万元,吴奇翼认缴出资3万元,牟思瑶认缴出资3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5年9月28日。2018年6月27日,动力雄公司在《企业家日报》上刊登《恢复经营公告》,内容为动力雄公司经股东会议决定,即日起终止清算,恢复经营,撤销清算组,原2018年1月22日在企业家日报刊发的注销清算公告作废。(四)鑫意弘公司与动力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川0104民初9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动力雄公司向鑫意弘公司支付工程款1083977元,案件受理费14556元、公告费300元由动力雄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鑫意弘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川0104执3448号。2019年9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0104执3448号执行裁定,确认鑫意弘公司工程款1083977元、案件受理费14556元、公告费300元未受偿,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鑫意弘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被执行人。2020年4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0104执异4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鑫意弘公司申请追加张正力、牟思瑶、吴奇翼、朱迪菲、姚丹为被执行人的请求。鑫意弘公司遂提起诉讼。(五)(2018)川0104民初9762号民事判决查明:2017年9月9日,动力雄公司与鑫意弘公司签订《动力雄健身中心装饰工程结算单》,载明:成都动力雄健身中心装饰工程由鑫意弘公司承包并全部交付投入使用(开工时间2015年9月,完工时间2016年6月);天府5楼动力雄店装饰工程预算总价共计1982001元,经双方协商结算总价为1749802元;中海动力核心2楼2016年6月改造工程共计73808元,阳光100米娅健身淋浴区2016年2月维修工程共计10367元,中海动力核心2015年[7-8]月装修工程尾款10万元,中海健身中心装修2015年[5-8]月工程尾款3万元;以上各工程款合计总价为1963977元,动力雄公司在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支付工程款79万元,2016年9月至11月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支付工程款4万元,动力雄公司还应支付鑫意弘公司工程款余款1083977元。张正力在上述结算单上动力雄公司负责人签名下方签名。(六)因动力雄公司承租成都展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旗公司)“天府国际”大厦附楼商业第5层第11号房屋一事发生的纠纷,展旗公司以担保人四川志达欣砼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欣砼公司)和张正力为被告诉至法院,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志达欣砼公司、张正力于2019年4月15日前向展旗公司支付欠款38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案执行过程中,展旗公司、志达欣砼公司和张正力达成执行和解。(七)一审庭审中,张正力、吴奇翼、朱迪菲均陈述其没有实际缴纳出资,张正力称据他了解牟思瑶也没有实际缴纳出资;吴奇翼称受让动力雄公司股权时向张正力和牟思瑶支付过对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朱迪菲受让股权时没有支付过对价;吴奇翼和朱迪菲均称姚丹没有向吴奇翼和朱迪菲支付受让股权的对价。张正力主张其已经为动力雄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张正力对动力雄公司的债权已经同出资义务相抵销,并且抵销之后仍然享有近210万元的债权;朱迪菲称其为动力雄公司垫付了装修款等款项,已经足以覆盖出资和转让股权应支付的对价。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鑫意弘公司和动力雄公司的工商信息、张正力、吴奇翼、朱迪菲、牟思瑶和姚丹的身份信息、动力雄公司的工商档案、(2018)川0104民初9762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04执3448号执行裁定书、(2020)川0104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2018)川0104民初1205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第一,动力雄公司欠鑫意弘公司的债务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动力雄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鑫意弘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动力雄公司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动力雄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动力雄公司的现任股东吴奇翼、牟思瑶、姚丹均未实际缴纳出资。在此情况下,鑫意弘公司要求追加吴奇翼、牟思瑶、姚丹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吴奇翼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即3万元)对动力雄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姚丹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即294万元)对动力雄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牟思瑶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即3万元)对动力雄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因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鑫意弘公司要求在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发起人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正力、牟思瑶系动力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其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且案涉债务发生于张正力、牟思瑶担任股东之时,张正力、牟思瑶在转让股权之时也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始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鑫意弘公司要求再追加张正力为被执行人、张正力和牟思瑶对姚丹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正力的股份中有177万元最终转让给姚丹,牟思瑶的股份中有117万元最终转让给姚丹,故张正力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为177万元,牟思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为117万元。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正力和牟思瑶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股份以未支付对价的方式转让给吴奇翼、朱迪菲,其中张正力的股份转让给吴奇翼171万元、转让给朱迪菲9万元,牟思瑶的股份转让给朱迪菲6万元。因此,根据该条规定,鑫意弘公司要求追加吴奇翼和朱迪菲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吴奇翼应当在171万元范围对张正力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朱迪菲应当在9万元范围内对张正力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朱迪菲还应在6万元范围内对牟思瑶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对于张正力和朱迪菲辩称的以承担债务和垫付装修款的方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意见。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张正力系以担保人的身份履行债务,而非以动力雄公司的股东的身份,其承担债务的方式并不能认定为履行出资义务。而朱迪菲称其为动力雄公司垫付了装修款且金额已经足以覆盖其出资额,并提交了《收据》和银行明细用以证明。但上述《收据》和银行明细产生的时间是2015年8月、9月,此时动力雄公司尚未成立,且朱迪菲系2016年4月才成为动力雄公司的股东,上述证据达不到朱迪菲的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对张正力和朱迪菲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追加张正力、牟思瑶、吴奇翼、朱迪菲、姚丹为(2019)川0104执344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姚丹在未出资的294万元范围内对(2018)川0104民初976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动力雄公司欠付鑫意弘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正力在177万元范围内对姚丹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牟思瑶在117万元范围内对姚丹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吴奇翼在未出资的3万元范围内对(2018)川0104民初976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动力雄公司欠付鑫意弘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牟思瑶在未出资的3万元范围内对(2018)川0104民初976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动力雄公司欠付鑫意弘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吴奇翼在171万元范围内对张正力的上述第二项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六、朱迪菲在9万元范围内对张正力的上述第二项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七、朱迪菲在6万元范围内对牟思瑶的上述第二项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鑫意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687元,由动力雄公司、张正力、牟思瑶、吴奇翼、朱迪菲、姚丹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二审中,吴奇翼陈述其系因为觉得健身行业发展不错,就受让了张正力的股权。(二)动力雄公司承租展旗公司房屋纠纷中,展旗公司以担保人志达欣砼公司和张正力为被告起诉,展旗公司起诉张正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与理由”包括:2017年9月15日,因动力雄公司长期欠款,动力雄公司单方面提出提前终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当天,展旗公司与动力雄公司,担保人张正力、志达欣砼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补充协议》。(三)二审中,朱迪菲陈述,其为动力雄公司垫付的装修款没有进行出资验证,垫付后找牟思瑶付钱的时候,牟思瑶说可以直接作为投资进入公司,因此就成为了动力雄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关于在案涉纠纷中,动力雄公司股东是否还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我国现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原则上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的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亦即在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股东的出资应加速到期。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动力雄公司与鑫意弘公司的纠纷,已经一审法院判决确定,动力雄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未清偿债务,鑫意弘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动力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一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亦无财产可供执行,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动力雄公司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并无不当。张正力、吴奇翼、朱迪菲关于动力雄公司股东在本案中还享出资期限利益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朱迪菲在转让股权时,动力雄公司与鑫意弘公司之间债务是否已形成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奇翼、朱迪菲系在2018年6月26日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姚丹,而动力雄公司与鑫意弘公司系在2017年9月9日就签订了《动力雄健身中心装饰工程结算单》,即鑫意弘公司债权的产生及结算均发生在朱迪菲转让股权之前。而朱迪菲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转让股权时,动力雄公司还有偿债能力,或动力雄公司名下还有财产能够向鑫意弘公司偿还案涉债务,故朱迪菲关于其转让股权前,案涉债务并未形成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张正力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动力雄公司成立时,张正力认缴的出资额为180万元,如前所述,本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案涉债务亦发生在张正力转让股权期间,张正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在履行了出资义务后转让股权,故张正力应在180万元内对动力雄公司不能清偿鑫意弘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张正力主张其在动力雄公司与展旗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中承担了担保责任应予抵扣其出资义务,但首先,张正力以担保人身份履行的担保义务并非系其基于股东履行的出资义务;其次,抵销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本案的债权人系鑫意弘公司并非动力雄公司,鑫意弘公司对张正力并不负有债务,故张正力主张的抵销前提不成立。再次,如系张正力所述为债转股,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的规定,即使张正力有债转股的意思表示,亦只是增加动力雄公司的注册资本,而不应是抵扣张正力原认缴的出资金额。综上,张正力对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以及其为动力雄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应予以抵扣鑫意弘公司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姚丹在未出资的294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张正力在177万元范围内对姚丹的前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姚丹未上诉,系姚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追加张正力为(2019)川0104执344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张正力在177万元范围内对姚丹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予以维持。(四)关于吴奇翼、朱迪菲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吴奇翼系从张正力处受让了171万元的股权,朱迪菲系从张正力和牟思瑶处分别受让了9万元和6万元股权,本案中,作为受让人的吴奇翼和朱迪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正力和牟思瑶履行了出资义务,也即作为受让人的吴奇翼和朱迪菲应当知晓出让人张正力和牟思瑶未履行出资义务,故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吴奇翼和朱迪菲应在受让的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吴奇翼受让张正力的股权为171万元,朱迪菲受让张正力的股权为9万元、受让牟思瑶的股权为6万元,故一审判决吴奇翼在171万元范围内对张正力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朱迪菲在9万元范围内对张正力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6万元范围内对牟思瑶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吴奇翼承担3万元补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朱迪菲虽主张其垫付的装修款应与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相抵销,但本案中,首先,朱迪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动力雄公司垫付了装修款,其次,即使存在债转股的情形,但本案的债转股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为:根据前述《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首先,并未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其次,朱迪菲债权转为公司股权时,动力雄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增加,故本院对朱迪菲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牟思瑶、朱迪菲承担相应责任后,牟思瑶、朱迪菲未上诉,视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正力、朱迪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吴奇翼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即“一、追加张正力、牟思瑶、吴奇翼、朱迪菲、姚丹为(2019)川0104执344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姚丹在未出资的294万元范围内对(2018)川0104民初976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成都动力雄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欠付成都鑫意弘装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正力在177万元范围内对姚丹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牟思瑶在117万元范围内对姚丹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牟思瑶在未出资的3万元范围内对(2018)川0104民初976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成都动力雄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欠付成都鑫意弘装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吴奇翼在171万元范围内对张正力的上述第二项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六、朱迪菲在9万元范围内对张正力的上述第二项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七、朱迪菲在6万元范围内对牟思瑶的上述第二项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成都鑫意弘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7元,朱迪菲负担734.35元,朱迪菲已预缴14687元,退还13952.65元;张正力负担8812.2元,张正力已预缴14687元,退还5874.8元;吴奇翼负担5140.45元,吴奇翼已预缴14687元,退还9546.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 冯 燕审判员 童庆勇审判员 崔俊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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