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琼瑶、张应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13执48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川0113执482号案件名称
蒋琼瑶、张应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蒋琼瑶;张应良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13执482号申请执行人:蒋琼瑶,女,199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执行人:张应良,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关于蒋琼瑶与张应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川0113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张应良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蒋琼瑶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查找到被执行人张应良名下号牌为川AA××××车辆一辆,经查明该车辆已于2019年11月13日过户。已扣划被执行人张应良银行存款7128.72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通过网络查控、传统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对被执行人张应良采取了限制消费的强制措施。本院已将上述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查控结果。经约谈,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剑审判员 黄光伟审判员 朱 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禹 蓬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