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勉县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汉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25执42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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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5执42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勉县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汉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勉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勉县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汉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汉中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惠某甲;惠某乙;西安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某某医院;汉中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5执4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勉县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小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汉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惠某甲。被执行人:汉中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惠某甲。被执行人:惠某甲,男,汉族。被执行人:惠某乙,男,系惠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惠某甲。被执行人:西安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惠某甲。被执行人:勉县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惠某甲。被执行人:汉中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惠某甲。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20)陕0725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勉县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与汉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汉中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惠某甲、惠某乙、西安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汉中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勉县某某医院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确定:一、汉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勉县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3万元,并支付相应资金使用费,从2019年6月25日起,按本金103万元,年利率14.4%计算资金使用费至2020年5月31日;从2020年6月1日起,按本金103万元,年利率15.4%计算资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二、勉县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对汉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所负该公司债务范围内对惠某甲在汉中幸福伊美公司占股83.5%的股权、惠某乙在汉中幸福伊美公司占股8.3%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值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勉县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对汉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所负该公司债务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对勉县某某医院抵押的车牌号为陕FXF120的一辆东风牌小型专用客车,惠某甲抵押的(2017)勉县不动产权第0000849号房产证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值受偿。四、勉县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汉中幸福商贸有限公司、西安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汉中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抵押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对勉县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抵押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其中惠某甲对西安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公司汉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5450元,勉县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其余14000元由汉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汉中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惠某甲、惠某乙、西安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汉中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勉县某某医院共同负担。逾期,汉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汉中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惠某甲、惠某乙、西安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汉中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勉县某某医院未履行。勉县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执行人汉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汉中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惠某甲、惠某乙、西安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汉中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勉县某某医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将执行款履行完毕。逾期,被执行人汉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汉中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惠某甲、惠某乙、西安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汉中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勉县某某医院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惠某甲因经营不善,导致其名下多家公司资金链断裂,产生巨大债务危机,目前均处于停业状态。被执行人惠某甲、汉中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有数十件执行案件未履行清结,涉案标的较大。被执行人汉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惠某乙、西安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汉中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勉县某某医院在保险、车辆、不动产、证券等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汉中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新兴北路城北尚居3号楼B段1-2层104铺/105铺的不动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坐落于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新兴北路城北尚居2号楼B段1-2层106铺的不动产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坐落于勉县定军山镇绿缘路锦绣江城售楼部1-3层的不动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以上四处不动产均已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多次轮候查封,本案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惠某甲名下坐落于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田园路汉城涟水园6号楼3层303室的不动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该不动产已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多次轮候查封,本案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惠某甲在汉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占比83.5%的股权,已被另案查封、冻结,本案轮候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惠某乙在汉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占比8.3%的股权,本院依法查封、冻结。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汉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勉县某某医院银行存款4477.8元,其中50元作为本案申请执行费,剩余4427.8元已兑付给申请执行人勉县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汉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汉中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惠某甲、惠某乙、西安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汉中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勉县某某医院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依法报告财产,本院对其限制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惩戒(其中被执行人惠某乙为未成年人,依法不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消费)。至此,本案现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汉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汉中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惠某甲、惠某乙、西安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汉中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勉县某某医院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勉县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被执行人汉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汉中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惠某甲、惠某乙、西安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汉中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勉县某某医院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经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傅勉忠审 判 员 王 彪审 判 员 封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石 矗书 记 员 蒲玢渝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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