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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义成、李月普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鲁15民终37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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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5民终3777号
  • 案件名称

    宋义成、李月普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宋义成;李月普;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15民终3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义成,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信号塔安装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兴,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普,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信号塔安装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媛,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颢斌,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晓,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义成因与被上诉人李月普、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13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义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502民初13344号民事裁定书;2.责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1、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为“本院认为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其与上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中规定的同时具备三种情形进行审查。本案显然不同时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三种情形。一审法院仅凭2张雇主责任险保单,就草率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实属错误。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且属于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受案管辖范围,该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2、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受害者有选择工伤赔偿或者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至今已超过了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件为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不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领取的是劳务费。上诉人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依法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月普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答辩人李月普与上诉人宋义成之间系转介绍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李月普认识被上诉人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裴迎春,裴迎春找到李月普让其从事铁塔安装工作,答辩人李月普因当时已经在别处进行安装工作,遂拒绝了裴迎春的聘请,并应裴迎春的要求,为其介绍了上诉人宋义成前去新东方公司工作。答辩人李月普完成转介绍工作后,在此期间,答辩人李月普一直在新疆工地进行工作,既没有去过上诉人宋义成工作的地方,也没有参与宋义成工作的项目,对此项目更是一无所知,更没有参与该项目。因此,答辩人李月普仅仅是一个转介绍的作用,与本案并无关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上诉人宋义成与被上诉人新东方公司系劳动关系,本案应按照工伤处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之规定,足以认定上诉人宋义成与被上诉人新东方公司系劳动关系。第一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新东方公司为依法成立的具有铁塔安装资质的用人单位,上诉人宋义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完全符合该项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上诉人宋义成受新东方公司员工裴迎春的管理,对其进行工作指导和下发任务要求,并且为宋义成发放劳动报酬。第三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宋义成提供的劳动为铁塔安装系新东方公司的业务之一,系业务组成部分。综上,上诉人宋义成与新东方公司之间同时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三项规定,根据该项规定,足以认定二者为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宋义成及亲属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照工伤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新东方公司辩称,本案的事实为新东方公司与李月普实际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李月普在聊城市注册一家为聊城忠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明确包括了铁塔安装工程,我公司将铁塔安装工程分包给该公司不存在过错,工程包给李月普后,李月普并带领施工队进行施工,该施工队就包括宋义成在内,我公司出于安全考虑给李月普雇佣的施工队全部缴纳了雇主责任险,该险种属于社会保险,并不能直接证明我公司与宋义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根据一审中李月普辩称先否认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又辩称退一万步讲,李月普属于间接自认了与宋义成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本案中的被告应当为李月普,我公司与宋义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且在一审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明确写明受雇于李月普承包的我公司的工程,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裁定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宋义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暂计人民币57,709.67元(以治疗终结后司法鉴定结果及实际花费为准;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李月普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月普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出具的保单号为:PZBV201941010000003399、PZBV201941010000003400两张的投保人均为: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清单中包括原告宋义成,险种名称为:雇主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义成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宋义成称受被上诉人李月普雇佣,新东方公司称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李月普,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据现有证据,上诉人从事信号塔安装,经李月普介绍在新东方公司的指挥和管理下从事信号塔安装工作,该安装工作系新东方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新东方公司为上诉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上诉人与新东方公司之间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宋义成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基于工作过程中受伤导致损失的主张,应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按照上述规定,应当按照劳动仲裁前置的程序处理,上诉人直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宋义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东审 判 员 李曙霞审 判 员 孔繁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闪书 记 员 王洪燕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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