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晓君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青0102刑初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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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02刑初263号案件名称
韩晓君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韩晓君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青010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晓君,男,1985年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西宁市城西区,现租住西宁市城东区共和路6号客车厂家属院。2013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晓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人韩晓君自愿认罪,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韩晓君行至本市城东区八一路西宁大厦家属院时发现被害人张某位于该家属院1号楼4单元401室厨房的门窗是打开的且防盗窗破旧,随即被告人韩晓君使用暴力将该防盗窗破坏后通过厨房的门窗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张某存放在家中次卧室大衣柜抽屉内的现金1200余元及一条金属项链、一个玉手镯、一个银手镯、一个银质手镯、一条铂金手链、一枚珊瑚戒指、一条金镶玉吊坠盗走后迅速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韩晓君将盗得的首饰丢弃在其暂住的本市城东区共和路客车厂家属院2号,所盗得的赃款部分用微信的方式转给他人,部分已被挥霍。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条金属项链、一个玉手镯、一个银手镯、一个银质手镯、一条铂金手链、一枚珊瑚戒指、一条金镶玉吊坠的价值为6426.67元。综上,被告人韩晓君盗窃总金额为人民币7626.67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灰黑色牛仔裤1条、黑色上衣1件(左胸前有白色标识)、黑色运动鞋1双、小米牌手机1部;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正侧面照片、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还清单、微信支付账单明细、刑事照片等;证人魏某、马某、冶爱华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晓君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晓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晓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晓君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晓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晓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盗的一条金属项链、一个玉手镯、一个银手镯、一个银质手镯、一条铂金手链、一枚珊瑚戒指、一条金镶玉吊坠已发还被害人张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晓君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晓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韩晓君退赔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随案移送的物证灰黑色牛仔裤1条、黑色上衣1件(左胸前有白色标识)、黑色运动鞋1双、小米牌手机1部依法没收,留作罪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晓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徐开玉书记员 张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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