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军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02执1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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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02执1175号案件名称
永州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军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永州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军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02执1175号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礼国,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国军,男,汉族。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国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2民初30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国军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执行。2021年6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21年6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李国军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21年6月21日同时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李国军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国军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相继向不动产登记中心、保险、证券、住房公积金查询被执行人李国军的其他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李国军名下的财产有:XX车辆一台(已注销)、XX车辆一台,本院已查封,因暂未找到该车辆无法进行扣押,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8月17日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李国军适用限制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24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XX元,已执行到位XX元,尚有债权XX元、执行费XX元、诉讼费XX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国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的。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若不服本裁定书,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波审判员 蔡晓亮审判员 全宏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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