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森利、李西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26民初18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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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26民初1892号案件名称
赵森利、李西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赵森利;李西青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6民初1892号原告:李西青,男,生于1969年1月4日,汉族,农民,住扶风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赵森利,男,生于1972年9月20日,汉族,居民,住眉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缺席)原告李西青与被告赵森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森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被告赵森利提出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3分。达成合意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约定款项,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虽未按时还本,但尚能按月清息,清息至2019年1月25日后,被告催促向原告还本1万元,就余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据此,原告唯依据《民法典》第679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状诉被告于贵院,望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森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西青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罗娟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被告赵森利向原告李西青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10000元,下欠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李西青向被告赵森利提供了借款,被告赵森利向原告李西青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未按期如数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借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时间较长,未按时归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森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西青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森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宏 二○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杏 书 记 员 孙 鹤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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