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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瑞留、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8民初10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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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8民初1039号
  • 案件名称

    段瑞留、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富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段瑞留;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8民初1039号 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富县北教场太和小区。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8583509334U。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瑞留,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富县居民,住富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诉被告段瑞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瑞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胡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胡某某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段瑞留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胡某某发放借款,但胡某某却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仅清偿至2015年3月20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予清偿。现借款人胡某某无法联系,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段瑞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海纳公司与胡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胡某某工程投资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段瑞留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胡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胡某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利息仅清偿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3日、2018年11月19日向被告段瑞留发短信,要求被告段瑞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因被告违约已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借款人胡某某发放贷款,被告段瑞留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正式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段瑞留应清偿原告海纳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瑞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段瑞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段瑞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东旭  二〇二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卢兰兰            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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