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闫某1、荣成市滕家镇小落村村民委员会等转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鲁10民终159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0民终1590号
  • 案件名称

    闫某1、荣成市滕家镇小落村村民委员会等转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闫某1;荣成市滕家镇小落村村民委员会;于某1;于某2;于某3;闫某2;于某4;闫某3;于某5;于某6
  • 案件缘由

    转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10民终1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1,女,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滕家镇小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荣成市滕家镇小落村。法定代表人:郭某1,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静,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于某1,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黎明中区。原审第三人:于某2,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审第三人:于某3,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审第三人:闫某2,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审第三人:于某4,男,193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审第三人:闫某3,女,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原审第三人:于某5,男,194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审第三人:于某6,男,194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上诉人闫某1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滕家镇小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落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于某1、于某2、于某3、闫某2、于某4、闫某3、于某5、于某6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某1上诉请求: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08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程序可确定的事实:一、张玉娥系小落村村民。二、张玉娥在小落村有房屋四间,系张玉娥的女儿于桂香于1993年7月9日从村民李述秋处购得房屋四间给张玉娥居住,该房屋位于小××号。三、2010年小落村实行旧村改造,在张玉娥的儿子于维泉替其同小落村委会签订了安置协议后,张玉娥的4间房屋被小落村委会拆除,小落村委会将房子拆除后将张玉娥暂时安排在了临时的半成品房屋做为临时居所。四、因闫某1并不了解小落村拆迁的详细情况,判决后向原任村委会会计的于红梅了解,2010年小落村委会进行拆迁的时候,张玉娥的儿子于维泉确实代张玉娥签署了拆迁安置协议,测量了涉案房屋的面积,同时小落村委会拆除了张玉娥的房屋,给张玉娥分配了临时的居所,拆迁协议在小落村委会处。即便该拆迁协议不存在,涉案房屋系小落村委会在实施拆迁政策后拆除,视为小落村委会同意对村民张玉娥的房屋要进行拆迁按置。因此,在小落村委会将涉案房屋拆除后,且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利益的前提下,应该将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给予闫某1。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闫某1最基本的住房和居住利益,将拆迁利益归属于闫某1。小落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闫某1上诉状所列的事实不属实。闫某1在一审庭审中并未举证证实于桂香从李述秋处购买了民房四间,首先,闫某1未提交于桂香与李述秋之间的买卖契约;第二,李述秋本人也未出庭作证证实买卖事实;第三,闫某1所找的两位证人,陈述自相矛盾,一位证人称从李忠华处购买民房,李忠华当时还活着。另一位称从李忠华的女儿处购买,李忠华当时已经去世,但该证人并未陈述李忠华的女儿的名字是否是李述秋。因此,闫某1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自述自相矛盾。闫某1与小落村委会之间并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闫某1所称的书面协议在小落村委会不属实。因此请求驳回闫某1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于某2述称,涉案房屋确实是我姑于桂香从李述秋处购买。小落村拆迁是只要达成协议就拆除,基本上全村都拆,但是没有达成协议的现在尚未拆除。涉案房屋不可能在没有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拆除,否则就是强拆,也会导致张玉娥无房居住。张玉娥与小落村委会达成了协议,协议是其父与小落村委会达成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其父现在已经去世了。对闫某1的请求没有意见。于某4述称,拆除涉案房屋时是由于维泉与小落村委会签订的,当时房屋是于桂香从李述秋处购买给张玉娥居住的,花了350元,大约是1993年,那时李述秋的父亲已经去世。对闫某1的请求没有意见。于某6述称,对闫某1的请求没有意见。当时张玉娥搬家十几回,后来于桂香从李述秋处买了涉案房屋。小落村委会拆迁时使于维泉去村委签的名。购买时该房屋没有房权证,土地证,土地证最近才发的。村里当时都没有房权证和土地证。村里是谁同意拆迁,去村委签名就给楼房。于某1、于某3、闫某2、闫某3、于某5未予述辩。闫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玉娥生前位于小落村处的涉案房产的拆迁利益归属于闫某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玉娥与于蘭芳系夫妻,均系小落村村民,于蘭芳于1962年去世,张玉娥于2020年11月25日去世,二人共生育四子一女,分别为大儿子于维泉(于2019年9月25日去世),于维泉生育两女一子分别为于某3、于某1和于某2;二儿子于某4;三儿子于某5;四儿子于某6;女儿于桂香(2019年10月1日去世),于桂香育有两子一女,分别为闫某1、闫某3、闫某2。张玉娥生前居住在村东南原房主为李忠华的房屋中,闫某1称该房屋系其母亲于桂香大约在30年前自己出资为张玉娥购买供张玉娥居住。2010年小落村委会开始对该村进行旧村改造,并在村内的公示栏公示了该村的旧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中改造的基本原则规定:“按照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对原有房屋全部拆除,拆除物全部归集体,符合本次旧村改造安置条件的给予补贴安置,每户只能补偿一栋新房。对不符合安置条件的空闲房、合法建筑物按照房屋新旧程度作价补偿,一次性付给房屋所有人,房屋和建筑物占地收归村集体”,新房申请条件第二条规定:“截止到2009年7月31日,在本村长期(居住5年以上)分户居住,有宅基地,并依法拥有有自主产权住房(有房屋交易的要提供合法交易证明)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凭现自住住房××本次旧村改造补贴安置”。2010年小落村委会与大部分村民签订了旧村改造安置协议,该村签订拆迁协议的村民在2011年6月与2012年8月分两批搬迁到改造后的房屋中。对于涉案的房屋的拆迁利益闫某1主张系占地7米×8米、面积113平方米规格的两层房屋,对此小落村委会否认闫某1应该享有该利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闫某1应否享有其主张的补偿新房的拆迁利益,对此闫某1负有举证责任。闫某1自述属于拆迁纠纷,则该房屋拆迁利益基于双方的拆迁合意而成,而非基于侵权而发生。既然是合意,则应该有双方协商一致的约定,闫某1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基于协商一致应该享有涉案房屋置换为新房的利益,根据小落村的旧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并不是每栋房屋都享有补偿新房的利益,在此情况下闫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闫某1要求张玉娥生前居住位于荣成市滕家镇小落村的涉案房屋置换为新房的拆迁利益归闫某1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系减半收取),由闫某1负担。本院审理查明,闫某1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三份录音,都存于光盘里。第一份录音是2021年5月14日闫某1与当时小落村委会时任会计于红梅的电话录音,拟证实当时于维泉代张玉娥与小落村委会就涉案房屋签过拆迁安置协议,在她离任的时候将相关文件交接给新的会计;第二份录音是2021年6月9日闫某1与上一任村主任于海明的电话录音,拟证实涉案房屋的拆迁协议确实签订过,且该房屋是在签订拆迁协议之后被小落村委会所拆;第三份录音是2021年6月16日闫某1与于海明的电话录音,拟证实涉案房屋当时是于桂香从李述秋处购买,并且在拆迁的时候签订过拆迁协议。证据二、申请证人郭某2、彭某出庭作证,拟证实涉案房屋系在签订拆迁协议之后由小落村委会拆除。证据三、书面证明原件两份。一份是郭某2、郑淑兰、闫在文、李术富、于维江、李术林、王建防、郭永堂、于德章、于维良共10人关于张玉娥的房子的来源情况以及被谁拆除等情况的书面证明。另一份证明是郭某2、郑淑兰、闫在文、××、××、××、××、××、××、××共××人××在××原有住房,在拆迁前曾到小落村委会签过字表示同意拆迁分房,但没有从小落村村委会拿到过拆迁协议。经质证,小落村委会对证据一的三份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否是本人所录不清楚,是否经过录音当事人的同意也没有表明,该份录音亦无法证实闫某1所要证实的确有协议这一主张,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认为闫某1提供的证据二中的两位证人均未证实涉案房屋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协议。证人郭某2证实其搬迁到新房时其旧房仍未拆除,所以闫某1所称的只有拆除了的才能签拆迁协议明显与事实不符。证人彭某同时也证实可以换楼也可以给补偿款,根据房屋的新旧程度,分成几个等级,因此不排除涉案房屋属于享受拆迁补偿款的情形;证据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该两份证明内容均系打印,各证明人作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而且证明也没有出具的时间,该份证据没有任何证明效力,请求不予采信;认可于海明是小落村委会前任主任,于红梅很久之前任职过村会计。于某2认为证人彭某所证涉案房屋是从李忠华处购买不属实,实际是从李忠华女儿处购买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于某4、于某6对闫某1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小落村委会主张涉案房屋系于桂香购买,于桂香并非小落村村民,因此应当按照小落村旧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的第二条和第七条,对于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房屋,按照新旧程度作价补偿,一次性付给房屋所有人,房屋和建筑占地收归村集体;村里当时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价值为3870元,闫某1拒绝领取,现在仍挂在村委的账目上;小落村委会从未给过张玉娥回迁房,张玉娥系时任的村委会主任以及书记于波的奶奶,张玉娥确实在没有院落房中居住过一段时间,后期自行到敬老院居住,至于张玉娥为什么在没有院落里面住过一段时间,因于波涉嫌刑事犯罪至今未出狱,小落村委会没有办法落实。闫某1主张小落村委会从来都没有通知过拿钱,并且当时于桂香买的房屋是给张玉娥,涉案房屋也不是空闲房,因为拆迁小落村委会给张玉娥分到了一个临时的住宅,2012年给张玉娥安置了回迁房(没有院落的房屋),后因张玉娥生病了才住的敬老院,涉案房屋属于在小落村委会安置范围之内的;张玉娥临死之前去办理登记的时候,小落村委会才说该房屋不属于张玉娥。闫某1、于某2、于某4、小落村委会对涉案房屋正房面积为38.7平方米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拆迁安置补偿问题,首先应当审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闫某1虽主张于维泉与小落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小落村委会对此予以否认。闫某1虽提供录音、证人出庭作证及书面证人证言,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闫某1有关就涉案房屋与小落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的主张成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虽就涉案房屋的拆除达成合意,但未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等合同必要条款协商一致,双方的合同主要义务不能确定,应认定双方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当事人就补偿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闫某1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闫某1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闫某1;闫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华章审 判 员 蒋 涛审 判 员 于 晶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宋 杨书 记 员 李冬菊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