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盛卓科技有限公司、宋志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64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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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6485号案件名称
成都盛卓科技有限公司、宋志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成都盛卓科技有限公司;宋志坚案件缘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6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盛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3栋11层4号。法定代表人:潘博,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友,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坚,男,199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盛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志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3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健文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盛卓公司无需宋志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宋志坚承担。事实和理由:宋志坚的工伤系第三方侵权所致,且宋志坚第三方侵权案已经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已经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了判决,故该费用盛卓公司不应重复支付。宋志坚辩称,盛卓公司没有为宋志坚购买社保,故宋志坚工伤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盛卓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盛卓公司支付宋志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17元;2.判决盛卓公司不支付宋志坚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27764元。一审判决:一、确认宋志坚与盛卓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25日解除;二、盛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宋志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237412元;三、驳回盛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盛卓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宋志坚因工受伤应当由用人单位盛卓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盛卓公司不承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17072元,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当工伤事故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除医疗费外其余赔偿项目适用双赔。本案中盛卓科技没有为宋志坚缴纳工伤保险费,宋志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虽侵权人已经赔偿,但不影响宋志坚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盛卓公司支付除医疗费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则由用人单位负担。盛卓公司没有为宋志坚购买工伤保险,一审法院判决由盛卓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盛卓公司提出不应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盛卓公司应向宋志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金额237412元,金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盛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盛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罗健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齐佳伟书 记 员 都雨轩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6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盛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3栋11层4号。法定代表人:潘博,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友,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坚,男,199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盛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志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3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健文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盛卓公司无需宋志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宋志坚承担。事实和理由:宋志坚的工伤系第三方侵权所致,且宋志坚第三方侵权案已经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已经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了判决,故该费用盛卓公司不应重复支付。宋志坚辩称,盛卓公司没有为宋志坚购买社保,故宋志坚工伤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盛卓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盛卓公司支付宋志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17元;2.判决盛卓公司不支付宋志坚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27764元。一审判决:一、确认宋志坚与盛卓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25日解除;二、盛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宋志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237412元;三、驳回盛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盛卓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宋志坚因工受伤应当由用人单位盛卓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盛卓公司不承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17072元,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当工伤事故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除医疗费外其余赔偿项目适用双赔。本案中盛卓科技没有为宋志坚缴纳工伤保险费,宋志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虽侵权人已经赔偿,但不影响宋志坚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盛卓公司支付除医疗费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则由用人单位负担。盛卓公司没有为宋志坚购买工伤保险,一审法院判决由盛卓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盛卓公司提出不应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盛卓公司应向宋志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金额237412元,金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盛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盛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罗健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齐佳伟书 记 员 都雨轩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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