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兴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03执62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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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03执623号之一案件名称
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兴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汉中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兴华;王小丽;陕西浩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703执6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堂。委托代理人王德荣。被执行人郭兴华,男,生于1978年11月2日。被执行人王小丽,女,生于1978年9月15日。被执行人陕西浩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兴华、王小丽、陕西浩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20)陕0703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郭兴华、王小丽应当向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2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后期利息续计);陕西浩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兴华、王小丽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0.00元,由被告郭兴华、王小丽共同负担。履行期限届满后,郭兴华、王小丽、陕西浩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郭兴华、王小丽、陕西浩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信息、证券信息、车辆登记,查明被执行人郭兴华有银行及互联网存款12891.54元,王小丽有银行及互联网存款124.16元,合计13015.7元,本院已依法冻结、扣划该13015.7元并向申请人支付。另查明被执行人王小丽名下登记有陕F1Z932汽车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但该车有抵押登记,且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通过汉中市南郑区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郭兴华、王小丽、陕西浩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结果,并向其送达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及被执行人信息、财产线索提供表,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6、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如实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认可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已向申请人履行13015.7元,因被执行人王小丽名下唯一车辆暂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国辉审判员 龙海东审判员 吴晓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虎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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