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周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11民初1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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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11民初1179号案件名称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周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周某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11民初1179号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周某,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打工,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区胜利社区。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与被告周某关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43812.7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3940.96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述赔偿款总金额及保费总计47753.7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实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C830820171110188112,用于被告向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东升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办理个人贷款业务,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保费人民币1092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被告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并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60000元,光大银行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但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据以上保险单约定于2019年2月2日向光大银行赔偿人民币43812.77元,且截至理赔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3940.96元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无奈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周某未答辩。经本院审理后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原告阳光财险公司与被告周某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东升支行,投保人周某,保险明细为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7134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金额1092元,付费方式: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付费日期与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相同,并约定了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的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的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等内容。2017年11月14日,被告周某(借款人)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东升支行(贷款人)签订阳光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小额贷款,用于生产生活,贷款金额为6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某从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17084.08元,利息3204.69元。被告周某从2017年12月14日起2018年11月14日向原告阳光财险公司缴纳保费12016.33元,尚欠原告阳光财险公司保费3940.96元。2019年2月1日,原告阳光财险公司替被告周某偿还贷款43812.77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阳光财险公司与被告周某之间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周某未能及时偿还其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东升支行的个人贷款导致原告阳光财险公司发生保险理赔,且原告阳光财险公司与被告周某之间合同约定了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的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的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故对于原告阳光财险公司向被告周某依照合同主张理赔款43812.77元、保费3940.96元以及以上述总额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的三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向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3812.77元;二、被告周某向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支付保费3940.96元;三、被告周某以上述判决两项给付总额47753.73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支付违约金。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珊珊人民陪审员 许秀娟人民陪审员 于显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贺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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