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陈玉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9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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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928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陈玉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陈玉江;周彬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阳,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江,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彬,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玉江、原审被告周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3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阳、被上诉人陈玉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沧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车辆评估损失金额,是指车辆实际损失后,经修理完好所要花费的金额,而从事故发生至今,被上诉人未并提供任何修理费发票。因被上诉人未提交修理费发票,相关的增值税税款也未实际缴纳,不属于被上诉人损失,应从损失中予以扣除,另评估金额过高,上诉人不认可。且根据保险法第59条,上诉人有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有义务配合上诉人进行回收残值工作。二、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玉江辩称,按照相关规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不需要提供维修发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陈玉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8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30日9时10分,周彬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小型汽车,在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与陈玉江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大队事故中队勘查、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江无责任。冀J×××××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陈玉江。周彬驾驶的冀J×××××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周彬,该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J×××××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对其损失原告申请一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估损13987元。因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为30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陈玉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3987元(依据鉴定报告确认);2.鉴定费3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以上损失,合计1698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周彬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沧州公司作为周彬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6987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损失2000元,剩余14987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待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履行上述赔付义务后,被告周彬不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周彬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庭审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在J8KR68号车所投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江各项损失16987元;二、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履行上述赔付义务后,被告周彬不再履行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到期将案件受理费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23)。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周彬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认定案涉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鉴定费,是被上诉人陈玉江为查明其损失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综上,人保沧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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