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红柳沟镇杨万广化肥种子经销部、邬向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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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128号案件名称
定边县红柳沟镇杨万广化肥种子经销部、邬向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定边县红柳沟镇杨万广化肥种子经销部;邬向伟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7128号原告:定边县红柳沟镇杨万广化肥种子经销部.经营者:杨万广,男,汉族。被告:邬向伟,男,汉族。原告定边县红柳沟镇杨万广化肥种子经销部与被告邬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红柳沟镇杨万广化肥种子经销部的经营者杨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向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18年7月10日起至兑付完毕时止);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肥料共计2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欠款,如到期未能偿还,按1.5%月利率计算,并立有欠据一支。后被告未能还清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被告邬向伟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举欠据一支,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7月10日,被告邬向伟在原告定边县红柳沟镇杨万广化肥种子经销部赊购肥料,价款为2000元,被告向原告定边县红柳沟镇杨万广化肥种子经销部经营者杨万广出具2000元欠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欠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供书面合同,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化肥的事实。被告应根据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所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化肥款2000元。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付欠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符合欠款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但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率应根据原告起诉时(2021年7月1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为15.4%)计算。被告邬向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邬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定边县红柳沟镇杨万广化肥种子经销部支付欠款2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定边县红柳沟镇杨万广化肥种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邬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佩佩审 判 员 陈智广人民陪审员 马文睿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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