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眉县汤峪新建五金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26民初1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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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26民初1671号案件名称
陕西万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眉县汤峪新建五金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陕西万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眉县汤峪新建五金建材经营部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6民初1671号 原告:眉县汤峪新建五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MA6XAHT62D。经营者:王新建,男,生于1964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住眉县XX镇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陕西万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汤峪镇法汤路游客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074542232B。(缺席)原告眉县汤峪新建五金建材经营部诉被告陕西万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县汤峪新建五金建材经营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万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共计6406元,利息损失暂计633元,(利息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以64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为基数计第)要求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8年初向被告供货(化学合成材料玻璃胶、塑料制品PPR阀门、金属制品门锁、阀门龙头、电子工业设备3P空开、塑料制品水管、日用杂品套扫、家具配件粘鼠板、金属制品铁丝、配电控制设备三相四线漏电保护器、光电子器件LED灯泡、金属制品门锁、配电控制设备公牛带线插板、化学合成材料玻璃胶)至2019年12月,经双方结算截至2019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6元,原告因被告要求开具税票,2018年12月12日开发票(票号6100173320)金额:5086元,2019年12月18日开发票(票号061001900104)金额:1320元。合计:6406元。此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货款,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为主张合法权利,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两张,金额总计6406元。2、证明人为李凯的证人证言一份,证实李凯2013年10月1日入职陕西万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任办公室主任,陕西万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太白山开发建设期间,从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该公司一直从眉县汤峪新建五金建材经营部采购家具配件、金属制品、玻璃胶、LED灯泡等,价款总计6406元。眉县汤峪新建五金建材经营部已开具正式发票交于陕西万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但陕西万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因未向原告付款,欠款属实。3、证明人为李国峰的证人证言一份。证实李国峰为陕西万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从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李国峰本人一直经手从眉县汤峪新建五金建材经营部采购家具配件、金属制品、玻璃胶、LED灯泡等,价款总计6406元。因陕西万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因未向原告付款,欠款属实。被告陕西万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陕西万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直从原告眉县汤峪新建五金建材经营部处采购家具配件、金属制品、玻璃胶、LED灯泡等,经核算,价款总计6406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于被告,因被告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 原告眉县汤峪新建五金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陕西万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有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为证,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因双方没有约定欠款支付的期限,也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或利息,故从原告起诉立案之日(2021年7月1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陕西万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眉县汤峪新建五金建材经营部货款640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陕西万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杏 书 记 员 孙 鹤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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