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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杨某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28民初14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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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28民初1428号
  • 案件名称

    廖某、杨某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夏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廖某;杨某;刘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28民初1428号原告:廖某被告:杨某被告:刘某     原告廖某与被告杨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支付自2020年1月4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的所欠利息75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年利率15.4%);3、依法判决被告刘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于2019年9月4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50000元,利息2分,刘某担保。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杨某,被告杨某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某签字担保。被告杨某得到借款后,仅支付三个月利息,剩余本息拒不偿还,2020年春节后,原告向被告刘某主张担保责任,但被告以不是债务人为由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至今,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令原告损失巨大,故依据民法典、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解释等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法庭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刘某未到庭,无书面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4日,被告杨某经朋友廖建帅介绍到原告廖某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廖某出具借条,书面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刘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原告廖某给付被告杨某借款时扣除三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出借本金47000元。截止起诉,被告杨某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2019年9月4日出具的借条、证人廖建帅出庭的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与原告廖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在原告催要下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明显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涉案本金应认定为47000元。关于利息,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年利率按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年利率按15.4%计算,从原告廖某主张的2020年1月4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刘某与原告廖某书面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刘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廖某借款本金人民币本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止,年利率按15.8%计算);        二、被告刘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杨某、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解德文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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