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光强、杨永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823民初15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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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823民初1502号案件名称
何光强、杨永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剑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何光强;杨永安;何小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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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3民初1502号 原告:何光强,男,194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玲,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安,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藩,剑阁县开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小芹,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下寺镇南华街5号。 负责人:谭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何光强与被告杨永安、何小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剑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玲、被告杨永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藩、被告人保剑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8487.73元;2.被告人保剑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1日,原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演圣镇向迎水乡天珠村方向行驶,当日14时许,车辆行驶至喻马路50KM+500M处时与被告何光强驾驶的车主为何小芹的川H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在他人提议下,被告将原告送至迎水乡卫生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第二日转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左尺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左眉弓皮肤裂伤;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用六万余元。原告伤情经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5500-26500元。该次事故,剑阁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2月28日以“双方当事人均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双方陈述不一,事故现场无目击证人,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杨永安驾驶的川H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为何小芹,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权益,故提起诉讼。 杨永安辩称,我送货返回迎水的过程中,双方会车时未发生擦挂,我看到原告车辆侧翻后实施救助,过路村民建议我送原告去医院,且原告数次承诺不会赖我,被告才送原告去医院;原告年龄较大且无驾驶资质,不应驾驶案涉车辆;我出于善意救助,原告对我的起诉不符合社会公德。 人保剑阁支公司辩称,本案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向我司报案,未获得现场情况,根据杨永安陈述,本次事故发生系原告驾驶三轮车发生侧翻,杨永安出于人道主义救助,事故不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应提交保险单、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 被告何小芹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 原告何光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实本案适格主体;2.交通事故证明,拟证实2020年12月11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3.剑阁县交通警察大队案卷一套(内含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杨永安、何清江、程彦树、何光强、何小芹询问笔录,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实2020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永安在喻马路50KM+500M处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客观事实;4.川H9××××号“豪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以及原告无号“众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川H9××××号“豪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侧货箱擦挂受损等,其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相关规定,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无号牌“众星”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制车棚受损、方向把受损、制动手柄受损,左右后视镜受损、货箱右侧受损;5.开封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票据、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票据、原告护理人员核酸检测费票据、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拟证实原告受伤治疗过程及相关费用;6.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形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需25500-26500元花费鉴定费1800元;7.剑阁县演圣镇梁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原告事故前自行耕种土地即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 被告人保剑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车辆侧翻与被告有关,此交通事故系原告自身车辆侧翻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没有责任;对其余证据不再进行质证。证据5、6即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结论等,认可其真实性,但与被告无关,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杨永安无关;证据7村委会证明,原告年龄已远超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耕种土地属实,但不能以此主张误工费。 被告杨永安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2、3、4即交通事故证明及案件卷宗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卷宗材料,杨永安行驶车辆并未与原告相接触,且杨永安系帮助原告,原告受伤是其自身驾驶车辆侧翻导致,被告杨永安与此事无关。 被告杨永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交警队委托的鉴定材料及事故图,拟证实原告三轮车制动系统存在问题。原告何光强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两车辆未接触,是原告货箱里边的梯子碰上原告的车辆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人保剑阁支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能证实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交通事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证明及案卷资料、鉴定材料、原告治疗正式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杨永安提交的鉴定材料,对上述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及交警队案卷材料,结合询问笔录,无法证实被告杨永安对此交通事故有过错,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观点;原告提交的剑阁县演圣镇梁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仅证实原告在家务农,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75周岁,故原告以此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1日,原告何光强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演圣镇向迎水乡天珠村方向行驶,当日14时许,车辆行驶至喻马路50KM+500M(国光乡天珠村1组)与杨永安驾驶的船H9377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会车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何光强受伤及车辆受损。何光强受伤后于2020年12月11日先后送往剑阁县开封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1年1月4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62237.83元。出院诊断何光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左尺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眉弓皮肤裂伤、左侧第4/7/9肋骨骨折右侧第3-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高脂血症、消化不良。杨永安驾驶的川H9××××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剑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原告自行委托,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12日出具了广雄司鉴【2021】临鉴字第0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何光强右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侧共6根肋骨骨折,按“分级”标准5.9.6.9)、5.10.6.11)、5.10.3.7)之规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何光强右侧股骨、左侧尺骨、桡骨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共需要25500—266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告何光强诉请被告杨永安承担侵权责任,应举证证明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在本案中成立,即原告损害后果的存在、被告存有过错、被告有侵权行为、原告损害后果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何光强无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加之其年龄较大,原告提交的剑阁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卷宗材料无法证明杨永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且在交警队后续委托鉴定中原告驾驶车辆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相关规定,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同时,四川金顺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剑阁县交通警察大队:贵单位委托我鉴定所对川H9××××豪鹰牌三轮摩托车与无号牌众星牌三轮车是否发生接触进行鉴定一案,经我所鉴定人对委托项目进行合同评审及对该车辆进行现场勘验,未发现有用以支撑委托项目的痕迹存在,特此说明”。原告虽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系被告杨永安侵权所致,故从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杨永安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即不能认定杨永安系原告所受损害的侵权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原告仅对自己有损害的事实完成了证明责任,对自己所主张的其他事实(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永安有过错)未完成证明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永安及车主何小芹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川H9××××车辆虽然在被告人保剑阁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但因被保险人对原告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人保剑阁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剑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光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2.00元,减半收取计571.00元,由原告何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正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康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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