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东、胡成丰返还原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申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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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申351号案件名称
李海东、胡成丰返还原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李海东;胡成丰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申35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海东,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成丰,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再审申请人李海东因与被申请人胡成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6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海东申请再审称,李海东于2017年2月15日与原房主大连细扬防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又于2017年6月30日与大连细扬防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李海东于涉案房屋一直处于租赁期间合法使用的状态,案涉房屋与胡成丰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胡成丰不应向李海东主张权利。胡成丰及案外人大连细扬防水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经李海东同意转让涉案抵押房屋,也未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所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法无效。李海东既有优先受偿权又有优先购买权,由于胡成丰与大连细扬防水集团有限公司的恶意串通,胡成丰应自付诉讼费与李海东的上诉费。综上,李海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对本案进行再审,判令李海东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及优先购买的权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海东与大连细杨防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抵押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房屋的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产生抵押效力,作为抵押人的大连细杨防水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份通知了李海东要将案涉房屋出卖给胡成丰,已尽到了通知义务,其在抵押期间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胡成丰属于有权处分,故李海东不能对抗作为受让人的胡成丰。因此,原审判决李海东向胡成丰腾退案涉房屋并向胡成丰支付相关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李海东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海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苍 琦审判员 周燕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隋 爽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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