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宗群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22民初237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1222民初2376号案件名称
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宗群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沅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宗群;许双美;邓仲校案件缘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2民初2376号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城西六路145、147、149、151、153、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B98U47。法定代表人:刘冬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应福(特别授权),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沅陵县人,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沅陵县北溶乡花园村,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205185217。被告:李宗群,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筲箕湾镇五里山村团子溪组,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005102315。被告:许双美,女,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筲箕湾镇五里山村团子溪组,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9303244043。被告:邓仲校,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咪子山2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8110270413。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宗群、许双美、邓仲校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应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群、许双美、邓仲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宗群、许双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448.95元、利息2214.28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1年8月9日起以本金33448.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结清之日);2、被告邓仲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0日,被告李宗群、许双美以养鸡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8日,还款方式为月还5%,第1期还款2307.5元,第2-11期每期还款2500元,第12还款30593.79元,共计应还款57901.29元,每月8日还款一次,分12期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24%支付(贷款合同第七条),被告邓仲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取得贷款后,共返还借款本金16551.05元、利息5687.01元,尚欠借款本金33448.95元、利息2214.28元以及逾期利息。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李宗群、许双美、邓仲校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借贷合同、确认书、还款计划、北京银行电子回单、三被告的身份证、还款清单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经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宗群与被告许双美系夫妻关系,二人与被告邓仲校系朋友关系。2020年10月14日,被告李宗群、许双美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贷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宗群、许双美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资金实际发放之日起12个月,借款利率为0.055%/日,即年利率19.8%,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但以不超过贷款余额综合年利率24%为限。被告邓仲校在《借贷合同》中作为保证人捺印确认,自愿对被告李宗群、许双美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日的次日起二年。原告与三被告还签订了《确认书》和《还款计划》,约定由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至指定还款账户,贷款分12期还清,第1期还款2307.5元,第2-11期每期还款2500元,第12期还款30593.79元,共计应还款57901.29元。借贷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李宗群的银行账户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李宗群、许双美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8月8日,共还款本金16551.05元、利息5687.01元,尚欠借款本金33448.95元、利息2214.28元,尚欠本息共计35663.23元。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李宗群、许双美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应当返还。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被告李宗群、许双美逾期还款的行为系违约,截止2021年8月8日,被告李宗群、许双美逾期未返还借款本金33448.95元、利息2214.28元,故二被告仍应履行返还本息共计35663.23元的义务。关于逾期利息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在借款利率19.8%/年的基础上加收50%但以不超过贷款余额综合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要求从2021年8月9日起以未还本金33448.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关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邓仲校担保责任的认定。本案中,被告邓仲校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确认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并在《借贷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设立上述保证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在未履行偿还义务时,被告邓仲校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宗群、许双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448.95元、利息2214.28元,本息共计35663.23元,并自2021年8月9日起以未还本金33448.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邓仲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仲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宗群、许双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李宗群、许双美、邓仲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高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汪若豪、益阳市鹏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0922执832号 下一篇 王丙立、王丙志继承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804执2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