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宏章、耿怀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8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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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855号案件名称
魏宏章、耿怀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魏宏章;耿怀祥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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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6855号原告:魏宏章,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若男。被告:耿怀祥,男,汉族.原告魏宏章与被告耿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宏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若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怀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宏章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2016年12月24日-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兑付借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被告耿怀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与此同时,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本息未清。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推拖不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魏宏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6年12月14日被告耿怀祥向原告魏宏章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耿怀祥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4日,被告耿怀祥向原告魏宏章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宏章持被告耿怀祥所立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31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计算。本案起诉时间为2021年7月7日,2021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该年利率的四倍为15.4%,故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兑付完毕时止。被告耿怀祥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耿怀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魏宏章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兑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耿怀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彦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姮雨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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