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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成、刘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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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012号
  • 案件名称

    王志成、刘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王志成;刘金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6012号原告:王志成。被告:刘金。原告王志成诉被告刘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王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000元为基数,从原告正式向法院起诉时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5日前,被告刘金向原告王志成多次采购苯板,于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苯板货款为6000元,为此,被告刘金立下欠条一张,由被告刘金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刘金多次向原告购买苯板,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就此进行了结算,被告刘金欠原告苯板款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剩余6000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告起诉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苯板,被告则应当按约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其剩余苯板款6000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又支付了5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苯板款1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未做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志成苯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瑜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胡宇明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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