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志华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28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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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2874号案件名称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志华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张掖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志华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弘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2874号申请执行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街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45895072T。法定代表人:杨发禹,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殿英,系金港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掖市志华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地址:甘州区龙渠乡新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9637899XW。法定代表人:钟成隆,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掖市中弘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地址:甘州区龙渠乡头闸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97745307Y。法定代表人:张培森,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志华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弘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20)甘0702民初65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张掖市志华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95296.5元,借款利息286416.52元(利息清至2020年6月29日),本息合计1181713.02元并利随本清;二、被告张掖市中弘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掖市中弘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掖市志华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钟成隆、被告钟志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5435元,由被告张掖市志华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掖市中弘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掖市志华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申请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案件款1197708.02元,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5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2.2021年5月28日,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17日,2021年7月8日,2021年8月13日,2021年9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149元,该存款已划拨至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并发放申请执行人。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2021年5月28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掖市志华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弘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4.2021年5月28日,经在线查询被执行人张掖市志华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弘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在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反馈无房产登记信息。5.2021年9月2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掖市志华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弘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6.2021年9月2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掖市志华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弘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7.经调查被执行人张掖市志华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弘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债务较多,无人经营。8.2021年8月1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197708.02元并利随本清,执行到位标的149元,未能执行到位标的1197559.02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 玲审 判 员 张燕燕审 判 员 张明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天涛书 记 员 蒲乐乐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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