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山市五通桥区鑫利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12执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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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112执371号案件名称
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山市五通桥区鑫利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乐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山市五通桥区鑫利商贸有限公司;威信县沟头矿业有限公司;威信县鑫源煤矿;陈建容;张伦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12执371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北段98号。法定代表人:向明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秋,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鑫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法定代表人:陈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威信县沟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威信县扎西镇麒麟新区内环路西侧26号。法定代表人:张伦,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威信县鑫源煤矿,住所地云南省威信县罗布乡顺河村板厂社。投资人:张伦。被执行人:陈建容,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张伦,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1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鑫利商贸有限公司、威信县沟头矿业有限公司、威信县鑫源煤矿、张伦、陈建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20,950,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20,000.00元、迟延履行金,本院应当执行的费用为:执行费88,527.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情况、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各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蛟审判员 郭燕霞审判员 王利群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黄 江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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