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22民初198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1222民初1989号案件名称
田某某、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沅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2 0:00:00当事人
田某某;全某某;肖某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2民初1989号原告:田某某,男,1969年3月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告:全某某,男,1964年7月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告:肖某某,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全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某、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全某某、肖某某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6667元(此利息按月利率2%从2020年3月10日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2.请求判决拍卖、变卖涉案抵押财产,并且原告就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0日,两被告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21年3月13日,两被告为偿还所借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该借款本金于2020年6月31日前偿还,逾期未归还则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2020年3月22日,被告肖某某以沅陵县凉水井镇蓝溪新村房屋做抵押,双方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又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两被告却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全某某、肖某某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田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个人抵押、转账凭证,欲证实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向两被告转账共计40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内容与当事人陈述一致,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0日,两被告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21年3月13日,两被告为偿还所借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该借款本金于2020年6月31日前偿还,逾期未归还则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2020年3月22日,被告肖某某以沅陵县凉水井镇蓝溪新村房屋、门面及车库(临街面4号门面、后栋302房、后栋1号车库)做抵押,双方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另查明,2021年9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85%。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全某某、肖某某的借贷事实均发生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应司法解释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个人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400000,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全某某、肖某某约定了逾期利息为每月2%,换算成年利率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涉案借款自逾期之日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即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1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可以按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3.85%×4)计算。另外,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双方虽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但该抵押物不动产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全某某、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被告全某某、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涂显卫代理书记员 刘入铭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马某、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222民初2315号 下一篇 郭枣艳、高龙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28执532号